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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61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7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 2人仍不知悔改,97年8月1日下午3、4時許,丁○○約丙○○在豐原巿向陽路附近見面,並載送其返回台中住所,丙○○即將其母親所有之KCT-536號重型機車交由識路之丁○○騎乘並搭載丙○○沿路閒逛,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圓通南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丁○○見戊○○在該路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潭子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遂先單獨下車上前監看戊○○提款,俟戊○○領款完畢騎乘機車返家,丁○○、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思以訛稱戊○○前有車禍糾紛未處理之藉口攔下戊○○伺機搶奪財物,丁○○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尾隨於戊○○之後,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戊○○騎乘機車行經潭子鄉○○路○段267之2號前,丁○○、丙○○見四下無人,即騎乘機車超前攔下戊○○,其2人隨即下車,並推由丁○○藉口戊○○騎車撞傷其友人,先將戊○○騎乘之機車熄火並抽走該機車鑰匙一串,要求戊○○拿出證件供其察看,戊○○突遇此種狀況,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即拿出皮夾內之駕駛執照欲交給丁○○,丁○○斯時竟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先趁機伸手至戊○○之右側褲袋內,奪取戊○○剛領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再隨手搶奪戊○○手上之皮夾,並立即抽取皮夾內之提款卡。因丁○○不知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封套上,其與丙○○為能順利提領款項,即先由丁○○動手拉扯戊○○,逼問提款卡號碼,戊○○不從,丙○○見狀,亦趨前將戊○○推至附近牆壁,並以手掐住戊○○之頸部,丁○○此時亦上前掐住戊○○之頸部,其2人欲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戊○○告知密碼,而妨礙戊○○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戊○○拒絕供出密碼,並趁機出手搶回丁○○手中之皮夾,因戊○○出手快速,致其左手大拇指不慎觸及丁○○所持之該串鑰匙而遭劃傷,戊○○搶回皮夾後即大喊救命並作出攔車動作,丁○○、丙○○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戊○○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左手大拇指亦遭該鑰匙串割傷1.5cm×0.3cm×0.3cm之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丙○○搶得2000元及戊○○之駕照、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機車鑰匙1串後,隨即持該提款卡,與丙○○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持戊○○之該張提款卡,依據戊○○貼在提款卡封套上之密碼,於同日晚上7時48分及7時55分許,在潭子鄉○○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及大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提領戊○○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筆,金額共計8萬1000元,所得由丙○○取得8000元,其餘由丁○○取得(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丙○○、丁○○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駁回其2人之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先經檢察官依法詢問與被告間有無特定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或應否具結,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具結,且檢察官均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足認證人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關於其等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其等在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診所回覆函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戊○○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文書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丁○○監看被害人戊○○領款並尾隨之照片16張、戊○○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鏡頭將現實狀況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片中之景象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係透過機械之作用,將現實之情形重現在照片中,該相片所顯示景象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藉口車禍糾紛未處理為由,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伊所施用之威嚇程度,客觀上並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亦未攜帶兇器,被害人於原審時亦無法明確證稱所攜帶之凶器為何,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認定被害人之傷勢是何種凶器所造成,復未有刀械扣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其要搶回機車鑰匙時被該串鑰匙所割傷;而當時伊攔下被害人時,有問他撞到人不用處理嗎?被害人問伊等要多少錢,伊說看他要賠多少,被害人就從口袋內主動拿出2000元,還有將提款卡交給伊,伊並無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本件一開始伊並不知道被告丁○○要搶劫被害人,否則伊不會笨到騎自己母親的機車犯案;伊並沒看到丁○○拿刀子,本件並非攜帶兇器強盜,而伊亦不知道丁○○有拿到被害人之提款卡。伊於案發時,因看見丁○○單獨下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護友心切,才推被害人到牆壁並掐他的頸部,伊主觀上並無強盜財物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丙○○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 97年8月1日晚上7點半左右,前往臺灣企銀潭子分行領2000元,歹徒從銀行跟蹤到潭子鄉○○路○段時,才將伊攔下,騎機車的那1個人(按即被告丁○○)說伊撞到他朋友,叫伊下車處理,且直接將伊所騎機車鑰匙抽走,並要求拿出證件,伊拿駕照時,丁○○就伸手進伊褲袋內將2000元搶走,再搶走伊的皮夾,之後和坐後座的那個人(按即被告丙○○)把伊推到牆壁上,兩個人都有出手掐住伊脖子,逼伊說出提款卡密碼,但是他不知道密碼有貼在封套上面,伊也沒有講,當伊要搶回皮夾時,拿刀的丁○○就割傷伊左手的大拇指(按被告丁○○當時並未持刀,詳如後述),伊大喊救命,並攔車求救,被告2人就跑了。伊並沒有同意將2000元及皮夾、提款卡給這2個歹徒,丙○○是當天坐在機車後座的人,有把伊推到牆壁,壓住伊脖子,講話的是另外1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44至47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案發當時被告 2人將伊攔下並聲稱伊撞到人,案發地點在汽車修理廠牆壁旁,距離馬路約2、3公尺,丁○○將伊機車熄火並抽走鑰匙,並命伊拿出證件,伊有要將證件給他們看,在拿證件同時,丁○○就搶走伊皮夾及提款卡,並將伊推到牆壁上,掐住脖子,逼問提款卡密碼,但是他不知道密碼有貼在封套上面,伊也沒有講,當伊要搶回皮夾時,拿刀的丁○○就割傷伊左手的大拇指(按被告丁○○當時並未持刀,詳如後述),伊即大喊救命,並做出攔車的動作,他們2人就騎機車跑了,他們除了搶走2000元外,又從伊帳戶內領走 8萬1000元。當時坐在後座的丙○○全程均有在場,沒有離開過,丁○○、丙○○後來同時以手掐住伊脖子逼問提款卡號碼。伊在搶回皮夾時,就被劃傷左手大拇指,丙○○全程在場,約在伊面前手臂伸直一臂長的距離,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全程都有聽到伊與丁○○交談的內容及看到現場發生的情形,丁○○在逼問伊密碼時,丙○○應該也有聽到,丁○○拿走伊皮夾抽走金融卡時,丙○○也有在場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請丙○○騎機車載伊回家,因丙○○不知道路怎麼走,就由伊騎機車搭載丙○○,後來經過台中縣潭子鄉○○○路、中山路口處台灣企銀的提款機,有遇到被害人,被害人領完錢後,伊就跟在被害人後面,嗣藉口被害人撞傷伊朋友未處理一情,將被害人攔下,並拔走被害人的機車鑰匙,之後拿被害人之金融卡到統一超商提款,共領 8萬1000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而被害人確受有頸部擦傷、左手大拇指 1.5cm×0.3cm×0.3cm之撕裂傷,經縫合 2針之傷害,亦有被害人受傷之頸部擦傷照片、左手拇指受傷照片及潭子林外科診所於97年8月9日開具之乙種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暨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被告丁○○監看被害人領款並尾隨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0頁)。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均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攔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係藉口被害人騎車撞傷其友人,先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熄火並抽走該機車之鑰匙,要求被害人拿出證件供其察看,而趁被害人突遇此種狀況,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毫無防備之際,隨即伸手至被害人之右側褲袋內,奪取2000元,再隨手搶奪被害人手上之皮夾,並立即抽取皮夾內之金融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丁○○上開所為,應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而搶奪被害人戊○○之2000元及皮夾,並非以將來或現時之危害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被害人身上之2000元及置於皮夾內之提款卡確係遭被告丁○○強行取走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本案係丙○○伸手到被害人褲袋內拿走2000元及提款卡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被告丁○○並非陳稱係被害人戊○○主動交出,足見被害人戊○○上開所證應屬實情。而被告丁○○上開於偵訊所稱:係被告丙○○伸手進去被害人褲袋拿出來的云云,不僅為被告丙○○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且核與證人戊○○上開所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於原審雖另證稱:伊於偵訊時因毒癮未戒斷,當時神智不清,檢察官問什麼,伊就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惟當日偵訊日期係97年8月28日,有該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51頁),而被告丁○○早已於同年月20日因另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此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距該次偵訊時已8日,且當日偵訊前檢察官有告以共同被告得拒絕證言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丁○○能理解且選擇作證,且在結文上簽名,再觀之偵訊內容,其對於檢察官所問是否涉犯強盜案,尚能清楚明白表示:不承認等語(見偵查卷53頁),則其辯稱偵訊作證所言是因毒癮未戒斷而胡言亂語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係被害人主動交出2000元及提款卡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雖曾證稱:當時伊騎機車經過臺中縣潭子圓通南路、中山路口處之臺灣企銀所設置的提款機時,有遇到被害人,伊即跟丙○○說要下車去認個人,伊有跟他說那個人好像是撞到伊朋友的人,所以伊要下車認他,後來伊將被害人攔下後,就站在機車旁邊跟被害人說話,伊沒有注意丙○○在做什麼,他好像有下車,那時候天色昏暗,他好像有去旁邊尿尿,那時候伊有回頭看,沒有看到他,後來伊有問他剛剛去哪裡,他跟伊說他去尿尿。伊一直都在機車旁邊跟被害人說話,後來講了2、3分鐘左右,伊跟丙○○就騎機車走了,過程中丙○○除將伊與被害人拉開外,並沒有對被害人做什麼動作,直到在回家的路上,亦即快到伊家的時候,伊才跟晉勝說伊有搶被害人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5頁)。但查,佯稱被害人曾騎車撞到被告丁○○之友人僅係藉口,而非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是在臺灣企銀提款機處,被告丁○○有無必要向被告丙○○佯稱:伊好像看到撞到伊朋友的人,要下車確認云云,即有可疑;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係辯稱:丁○○當時係告訴伊要下車去認 1個人,那人好像是撞到伊妹妹的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亦與被告丁○○上開所證不符,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丁○○當時若確告知被告丙○○,其係下車確認被害人是否即係曾騎車撞傷其朋友(甚或撞傷其妹妹)之人,被告丁○○於下車確認後,被害人茍如其所言,確曾駕車撞傷其友人,被告丁○○應係當場即與被害人理論;而若係誤認,其應即駕車搭載被告丙○○離去,焉有可能於被害人領完款外,其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一路尾隨被害人,並於上開案發地點始下車攔截被害人,由此益徵被告丁○○上開於原審所證,確屬虛偽。再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在案發地點,被告 2人下車後就站在一起,丙○○離伊約 1隻手臂長的距離,伊與丁○○之對話,丙○○都聽得一清二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丙○○當天對被告丁○○所為之一切情節,均知之甚詳;參以被害人不願說出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丙○○又趨前將被害人推至附近之牆壁,並手掐被害人之頸部,以逼問密碼,更足見被告丙○○一開始即知悉被告丁○○之目的為何,並參與本案犯行,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 2人將伊推到牆壁上, 2人並出手掐住伊脖子,逼伊說出提款卡密碼,但伊沒有講,丁○○就拿出 1把刀,逼伊說出密碼,嗣伊要搶回皮夾時,丁○○就拿刀割傷伊左手的大拇指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及被害人受傷之頸部擦傷照片、左手拇指受傷照片,暨潭子林外科診所所開具之上開乙種斷證明書等證據,認被告 2人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但查:
⒈被告丁○○始終堅詞否認其於拿取被害人財物時有攜帶刀械或兇器等語(見偵查卷第 52頁,原審卷第第45、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雖被告丙○○於偵查時曾供稱:「(問:丁○○有無拿刀出來?)好像有。」、「(問:有無拿刀架著被害人?)好像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即均否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有攜帶刀械或兇器,並稱:「(問:你在這個過程中,有無看到丁○○拿出任何的利器?)真的沒有...一路上丁○○載我,我都沒有看到丁○○有拿刀子。」、「(問:同日《即97年8月16日》偵訊筆錄中,你為何回答丁○○好像有拿刀架著被害人?)因為我的判斷力,如果他沒有拿刀子,被害人手怎麼會受傷,縫了兩針。丁○○跟我說被害人是要跟他搶鑰匙的時候割到的...我有問他是否有拿刀,他說沒有,他說被害人要把鑰匙搶回去割到的。」、「(問:你於偵訊中說,檢察官問你,丁○○是否有拿刀出來,你回答說好像有,後來檢察官又問有無拿刀架著被害人,你說好像有...為何這樣回答?)沒有拿刀架著被害人,但是有架著被害人,就是他們(指丁○○及戊○○)在拉扯的時候,我過去推被害人在牆壁上,丁○○就衝過來,跟我一起將被害人架在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上訴卷第101頁反面)。且證人戊○○嗣於原審亦證稱:「(問:你發生這件事情的地點是在何處?)那個地方比較黑,在汽車修理廠牆壁...就是我被攔下後,丁○○將我機車鑰匙熄火抽走,然後他叫我拿證件給他,他是先搶走我皮夾後,再將我推到牆壁旁邊,後來丙○○就過來一起掐住我的脖子,丁○○、丙○○同時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丁○○後來有拿刀。」、「(問:你有看到丁○○拿刀,他拿了什麼刀?)我沒有看到,但是因為他有將我的大拇指割傷,所以我認為他是拿刀。」、「丁○○自己說他要拿刀,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拿什麼東西出來。」、「(問:你被他割傷時,你是否有注意到他有拿什麼東西割你?)沒有。」、「(問逼你說出提款卡密碼的人是誰?)丁○○,當時丙○○也在場...當時他們已經將我壓住在牆壁上問我的。」、「(問:該刀子是水果刀?)我不知道。」、「(問:是什麼形狀的刀子?)短短的1支,但是不太清楚。」、「(問:丁○○所拿的刀子,刀鋒約多長?)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因為太黑了,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又被害人戊○○於案發當日即97年8月1日晚上前往潭子林外科診所就診時,其左手大拇指固受有1.5cm×0.3cm×0.3cm之撕裂傷,經縫合2針,至同年月12日始痊癒,此有該診所之診療紀錄及診斷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6至128頁),但經原審就前開診療資料所指上開撕裂傷之形成原因為何,能否排除刀片、折疊刀、小刀或其他刀器所致等情,再向潭子林外科診所函詢,據該診所函覆稱:「...其致傷原因,因傷口不大,僅長1.5cm ,故是否刀傷或不慎割傷,均有可能,不能明確看出。」等語,有該診所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而卷附戊○○之受傷照片(見警卷第25頁),亦只顯示被害人於拍照當時,其左手拇指部位曾裹著紗布而已,綜觀上開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丁○○當時確有持刀割傷被害人之左手大拇指;而被害人戊○○所受之上開傷勢甚為輕微,傷口僅長 1.5cm,該傷勢衡情自有可能係被害人為搶回被告丁○○手中所持之該串鑰匙(依證人戊○○於原審所證,當時被告丁○○係抽走一串鑰匙,而非僅1把機車鑰匙《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因速度較快、動作較大,遭該該串鑰匙中某特定部分所割傷,故被告丁○○所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係其搶回該串鑰匙時,遭該串鑰匙所割傷等語,尚堪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查,被告 2人係趁被害人不知所措,而不及防備之際,強取被害人之2000元及置於皮夾內之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曉得如何處理,丁○○說要看伊的證件,伊就要拿證件給他,他就先搶伊身上的2000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況當時被告丁○○亦僅係藉口被害人撞傷其友人,而要求被害人拿出證件,核其此部分所為,並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雖證人戊○○於本院曾證稱:當時伊怕到,不敢反抗,所以才遭丁○○搶走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惟參以被告 2人一再逼問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被害人不僅不為所動,仍趁機奪回被告丁○○手中之皮夾,且於大喊救命後,又擺出攔車之動作,足徵被害人當時應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 2人強取被害人之2000元及提款卡之行為,應係犯刑法之搶奪罪,而非強盜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 2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上開強取被害人之2000元及提款卡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 2人取得提款卡後,為逼問被害人之密碼,而推被害人至牆壁,並以手掐被害人頸部之所為,而妨礙被害人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 2人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於搶奪提款卡後,為逼問密碼,才另為上開強暴之行為,而妨礙被害人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是其2人所犯上開2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甫分別於 96年1月1日、97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者,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 2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當時確有持刀械割傷被害人,且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認被告 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即有未洽,被告 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之平日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而心生貪念,其 2人竟思以假稱車禍糾紛未處理即隨意攔下被害人,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且為逼問密碼又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妨礙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手段均非屬平和,惡性不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丁○○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卷第74頁所附之和解書),且被害人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及被告2人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