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5號、108年度執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嘉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李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嘉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9日 │106年4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90號 │字第785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5號│107年度交訴字第398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5月9日 │107年12月27日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5號│107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判 決├────┼──────────┼──────────┤│ │判 決│106年9月5日 │108年1月28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備 註│士林地檢106年執字第 │台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4890號(台中地檢107 │第2473號 ││ │年度執助字第77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