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憲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定至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壹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壹年捌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憲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永和莊14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8月6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楊憲益盤檢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2公克)、吸食器1個,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楊憲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76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定至醫療機構遵醫囑接受藥物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52公克,106年度毒保字第328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