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0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筱慧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點伍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參點伍捌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筱慧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9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詹高俊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後,於同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5年9月18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查獲陳筱慧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前案),該判決認定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驗餘淨重30.5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3.58公克)係陳筱慧在該案105年9月初某日販賣毒品後,另於105年9月12日所購得,非該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筱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二第3、58頁、本院卷第26、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二第17至21、31至34頁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第82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驗餘淨重30.5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3.5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6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第82頁),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警詢陳稱扣案海洛因毒品係伊於105年9月12日購得(見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二第3頁),並於同日偵訊陳稱其毒品是跟詹高俊進的,安非他命也是跟詹高俊進的,伊只有跟詹高俊買過1次毒品,日期在105年9月12日,買進後伊還沒有賣到,扣案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跟詹高俊買剩下的(見105年度偵字第24027號卷二第58、60、61頁反面);而依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期間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是前案偵查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即難認係被告為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即與前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亦無從於前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受理中,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陳筱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於審理中,經向相關偵查機關函查結果: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2月2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823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函覆稱:「本案犯嫌陳筱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業於105年11月15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53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據陳嫌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上手綽號『詹高俊』、『彭昌魁』,未查詢到綽號『詹高俊』之聯絡電話,另彭昌魁本分局已業於105年9月1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48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本分局未因陳嫌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詹高俊』」等情,有上開覆函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76號卷第58至59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2日以中檢宏純105偵24027字第1079004933號函覆稱:「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7、28702號被告陳筱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因陳筱慧供出上手而查獲詹高俊、彭倉奎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情事,請查照。」等語,亦有上開覆函1份在卷足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76號卷第62頁)。
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107年3月2日以台中機字第107000269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份函覆稱:「本案犯嫌陳筱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純股檢察官指揮本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共組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基於案件分工狀況,本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該案件主要工作以行動蒐證、現場查緝及相關證物送驗、入庫事宜為主。本案於105年9月19日查獲犯嫌陳筱慧後,相關筆錄訊問工作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本隊於當時負責人犯戒護及證物清點等工作,因此犯嫌陳筱慧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以市警一分局製作之筆錄為據。犯嫌陳筱慧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上手綽號『詹高俊』、『彭倉奎』等2人,彭嫌於105年9月19日市警一分局查緝同案共犯詹凱棋時一併緝獲,另犯嫌陳筱慧對另一毒品來源『詹高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犯罪事實均無法提供,致使本隊查緝人員無法據以發動偵查,因此無法追查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上開覆函1份附卷足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76號卷第63至64頁)。綜上,經核均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高達30.5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3.58公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15包碎塊狀檢品及1包粉末檢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0.5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3.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第8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鍊袋16只,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