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游秀雯王振佑許慧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德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德豐以承攬房屋及廠房興建及修繕等工程為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於民國107年4月8日,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便當費100元之代價,承攬不知情之詹浩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拆除工程,因而產出廢傢俱、木板及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詹德豐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負責承包前述廢棄物清運工作,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4月15日向王雅鳳購買,登記車主仍為王雅鳳),將前述廢棄物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撿取可供資源回收變賣之物品或其他地點堆置,迨於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將剩餘木材等廢棄物載往不知情之郭俐均及郭雅慈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右前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海風段372及374號地土地相連)傾倒堆置,總計獲得報酬約3萬8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嗣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日12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廢棄物,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陳情並提出檢舉,臺中市環保局於同日前往稽查並函請警方偵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德豐固坦承於107年4月8日,以每日工資1,000元及便當費100元之代價,承攬詹浩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拆除工程,因而產出廢傢俱、木板及衣服等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並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前述廢棄物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撿取可供資源回收變賣之物品或其他地點堆置,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載運只有籃球架、衣服、木板,伊將上述物品堆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倉庫內,伊沒有把剩餘木材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是載廢棄物,伊是載廢傢俱、木板、衣服,木板是都還可以使用的四合板、洞洞板,在做工程的時候,木板都可以再使用,伊很單純就是搬東西,沒有到那個空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將前述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警方提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供的107年6月2日照片中AST-2231自用小貨車為何人所有?車上載運為何物?車上之物卸貨後放於何處?)答:洪溙工程行所有,是我以新臺幣5萬元向代理人王雅鳳購買的,只是沒有辦理過戶,已經買2年了。就是回收的衣物還有一些就裝潢木材,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的工廠內。」、「(問:承上,廢棄物〈廢傢俱及裝潢廢棄物等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塑膠膜〉來源分別為何?你是駕駛何種車輛載運前往上述地點非法堆置、貯存?載運次數為何?數量為何?)答:廢傢俱及裝潢廢棄物是從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廠房,經過分類後,再放到臺中市清水區海風0000-0000地號廠房對面的空地,等清潔公司載走。我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共載運了2車次。每車次都是1噸多而已。」、「(問:107年6月12日本中隊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稽查,你是否在場?照片中編號1至3號裝潢廢棄物是否為你所堆置?)答:在場。編號1和2是我107年6月2日及3日堆置的,6月14日後環保局請我移至對面的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廠房內。但編號3不是我堆置的,我不知道是誰堆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0至第31頁)。

(二)證人詹浩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把你辦公室總共拆了哪些東西載走?)答:我們有叫搬家公司把桌椅搬到其他地方,地上的都有叫人家搬走,只有輕隔間是合板跟角材被告載走,傢俱有搬到其他地方,但不是叫被告搬的,我叫搬家公司搬的,沙發被告沒有載走,衣服有一些舊的被告有帶走。」、「(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是否你木板輕隔間的木板?)答:左下角照片中的木板,是我們輕隔間的木板。」、「(問:〈提示同上卷第33-36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一樣是你的輕隔間的木板?)答:是。」、「(問:第35頁照片中有用袋子裝著的,是否是衣服?)答:大概是。」、「(問:所以你不要的衣服叫被告處理?)答:是。」、「(問:第36頁照片中肥料袋內裝著的東西,就是你不要,叫被告載走的衣服?)答:應該是,我不知道,看不清楚。」、「(問:地上被告腳踩的這些東西是什麼?)答:塑膠籃球板。」、「(問:你叫被告丟掉的那些東西,有無可以再回收的?)答:都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三)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俐均於警詢時證稱:「(問:臺中市清水區海風0000-0000地號土地係為何人所有?由誰負責管理?該筆地號土地面積為何?)答:由我和妹妹郭雅慈所有。平常沒有人在管理。大概是3分地左右。」、「(問:承上,該筆土地是否有租賃予他人?)答:沒有。」、「(問:你是否有前往該地巡視過?時間為何?巡視時現場態樣為何?)答:我在知道有人在我的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後我才有去看,之前都是我阿公郭金田和姑丈廖春生不定期會前往查看。第一次去看時現場就有堆置廢棄物及有焚燒的痕跡,但後來我有請人把這些廢棄物給清掉了,現在是乾淨的。」等語甚明(見偵卷第62至第63頁)。

(四)復有107年6月2日17時25分12秒至17時44分46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0頁),由上揭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者為木板、長條型物品等物,尚有木板自小貨車車尾後方突出外露等情,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前述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明確載明:本案於6月2日12時41分接獲通報前往,稽查時現場會同清泉消防隊及神岡消防隊及清水區大楊派出所人員,當時現場已控制火勢,現場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由清水區海風段368號蔓延至海風段372地號,經勘查後確有發現海風段368地號上挖一坑洞長5公尺寬2公尺深1公尺違法掩埋廢棄物事實(廢傢俱、燈管、鐵窗、馬桶及裝潢廢棄物),另於該處距離10公尺處與上述地號相似該處使用鐵圍製籬內堆置約8平方公尺一般廢棄物(塑膠膜),另於海風段372地號上,火勢蔓延燃燒廢棄物(鐵皮及木頭)及燃燒至些許樹木,另於海風段374地號上確有堆置一大型鐵桶內棄置(樹脂及一般生活垃圾包)約1至2公噸,另消防隊已於6月2日13時50分撲滅火勢等情(見他卷第15至16頁);本局於107年6月2日18時37分再次接獲通報該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木材),經現場會同大楊派出所的陳先生於現場勘查,現場巡視仍有饒燒之餘燼,已立即通報消防局進行火勢撲滅(見他卷第27至28頁);稽查現場詹德豐坦承將本市○○區○○路000號拆除後舊有裝潢及廢棄物運至清水區海風段368地號及和睦路1段961巷38號旁倉庫放置等情(見他卷第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4389號函(、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辦理及查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2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日13時20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日19時20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5日10時30分及14時10分環境稽查記錄2份及稽查事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2日10時36分環境稽查記錄1份及稽查事證照片7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8日中市消指字第1080000235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第四大隊清泉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值勤工作紀錄簿各2份、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1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108年1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7年6月5日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3至5頁、第7頁、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8頁、第87至101頁、第105頁、第167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7至7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將上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訂明文。

(二)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陳旻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證人詹浩志說那個東西是他的辦公室拆下來的,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確實現場就是拆除下來的廢棄物?)答:是,看起來就是拆除下來的東西,應該是房屋拆除工程,因為確實有一些拆除完之後的板材丟在那邊。)」、「(問:拆除下來的營建廢棄物,其正確處理方式為何?)答:正確處理應委託領有環保局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業者,包括清除跟處理的部分都要有,才能承攬這方面的工作,要有許可執照,假設是處理可以回收的物品,同樣要有環保局核發之再利用許可,如果沒有領有再利用許可,一樣是非法處理。」、「(問:〈提示他字第766號卷第3頁,並告以要旨〉說明㈠部分記載,「2個坑洞遭棄置廢棄物(廢傢俱及裝潢廢棄物)約5立方米」,廢傢俱有哪一些?從照片上可否看得出來?)答:從照片上面看不太出來,當時已經燒的差不多,所以也無法完全去判斷到底是什麼東西,只是有發現一些椅子、燈管,甚至有鐵窗、馬桶遺留在現場。」、「(問:裝潢廢棄物是指哪些東西?):答裝潢廢棄物的部分,譬如會有一些天花板或角材的部分。」、「(問:你剛剛說的那些廢傢俱及裝潢廢棄物,是屬於一般還是事業廢棄物?)答:基本上如果自家產出的東西,會認為是一般廢棄物,如果是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就會變成事業廢棄物。」、「(問:如果委託非合法清運業者,像本案是業主詹浩志委託被告,一個非合法清除業者來做這件事,這樣是算是一般,還是事業廢棄物?)答:應該算是事業廢棄物。」、「(問:在6月2日第二次的時候,你說後來你們調閱監視器,有看到一台車有載東西進去,後來空車回來,你們從監視器可否看出,海風段368地號當時的火是滅了?還是還在繼續燒?或是能否判斷就是這台車的人載進去倒,並點火燃燒的?)答:沒辦法判斷,因為時間不一樣。應該是撲滅火勢了,因為在6月2日下午1時20分的稽查記錄,後面我們稽查同仁有備註說,當日的火勢已由1時50分由消防隊撲滅火勢,比對監視器畫面的時間,當時候車輛進去的時候,火勢應該是已經沒有火了。」、「(問:〈提示他字第766號卷第35-36頁,並告以要旨〉第35頁照片中的這些東西,是否在業主詹浩志的土地裡頭堆置的?)答:不是,這個土地是海風段368地號。」、「(問:照片中的是塑膠袋?)答:有塑膠袋,也有一些麻布袋。」、「(問:裡頭是什麼東西?)答:全部都是衣服。」、「(問:屬於何種廢棄物?)答:一樣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問:第36頁照片是在被告的工廠裡頭拍到的?)答:是。」、「(問:麻布袋裡頭的東西是什麼?也是衣服?)答:衣服好像都在外面,這邊好像都是一些像是塑膠板的東西,跟一些塑膠的模型球,都在這裡面,其他部分,下方照片右上角後面這些是比較接近模板,也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就我們調查所知,被告在海風段368地號上面,好像沒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就把東西拿去那邊丟,被告說原本368地號土地的持有人好像過世,有過繼給後面的子女,子女好像不知道被告有把東西拿到土地上面做放置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顯見被告所載運、處理者為房屋整修施工所產生營建混合物。

(三)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有廢傢俱、木板等物,雖屬於營建混合物,惟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載運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不是載運廢棄物,伊有請廢棄物清除公司來清除,伊也有附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7年5月份的請款單,經委託他們4、5年了,每個月收6,000元云云,並提出匯入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7年5月份請款單(見他卷第3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環保公司協助清運之內容物及數量,僅得認定被告有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然仍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即無本案起訴書所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蓋將廢棄物部分委請環保公司清運、部分任意清除以節省成本之情事,尚非不得並存,是尚難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全部(指前述廢棄物)都在倉庫內,伊將東西載到伊倉庫內時,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已經在燒,燒了二天,伊是載木材去工廠云云,惟本案既經證人詹浩志到庭確認前述廢棄物之木材確係於證人所有之輕隔間之木板,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見偵卷第1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4389號函(見他字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即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一情,惟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反覆載運將修繕工程所剩餘之廢傢具、木板及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自用小貨車接續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四、依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趟至系爭土地,其行為內涵本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遭判決處刑後,復自107年6月2日及6月3日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堆置,影響他人財產權及使用土地利益,且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為實不可取;然本案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已婚、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