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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胡宜如黃世誠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75 號、第19146 號、第19147 號、第2058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真與吳敏盛前為男女朋友,詎李宜真認為吳敏盛隱瞞其已婚之事實,且同時與多名女子交往,遂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起,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先在有42名成員之「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將其與吳敏盛間往來之訊息、交往過程等張貼在上開群組後,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29分許止,在上述「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張貼「復合後,你陸續在一些場合讓我認識四個女性朋友,告訴我,有告訴對方我們是情侶」、「但為了保全自己的『單身形象』,卻轉身跟對方說. . . 你我只是朋友,而我只是個為利益、主動想接近你、示好的女生」、「??????????恁祖媽整個黑人問號」、「但是. . . 渣渣呀~~為了保持單身形象,卻必需污衊、抵毀自己身邊人的人格???你的行徑. . . 能令人苟同嗎???是『人』,都不會這樣做的喲~(有看到引號的關鍵字吼)」、「渣渣呀~~TMD 我到今天也終於明白,為何你要污衊他人的人格,因為你不只有老婆、還有. . . 數個女友!!」、「你會向我敘述某些女生的負面形象(刻意接近、利益. . . 等等),除了提昇自己身價外,更試圖讓我不喜歡她們」、「嘖嘖,聰明如你,這128 的智商,原來,分別向我們講各自的壞話讓我們討厭彼此,我們就不會有接觸的可能,你在群組裡的~『女友們』就不會各自曝光,這個高招!!!你這個三面人!」、「同時交往四個對象. . . 八年的妻子、四年多的小三、剛滿四年的小四、及恁祖媽一年半的小五,一妻三妾,好棒棒」、「你一隻鳥要捅4 個洞,EO4 !噁心!骯髒!!呸!」、「你真的是個不能被原諒的人,哦說錯,不能被原諒的渣渣」、「有兩個字叫做…『擔當』,一個男人連有家室都不敢承認?有女友也不敢承認?用污衊、抵毀身邊人的人格(包括小三小四)來壯大自己?包裝自己?我好MAN 好搶手?獲得成就感?」、「你更爛,不止沒先處理好自己婚姻關係,也沒處理好每段感情,一妻三妾並行,超噁爛」、「既然要污衊、抵毀我的人格、又TMD 有極其噁心的多重性關係,那我也沒必要為渣渣守護已婚密秘,你不配!」、「寫這麼多,霧裡看花,但我相信,小三、小四一定看得懂,我們都有個共同點:網拍下游」、「我先自爆我的,至少,妳們會知道渣渣不只有一個女朋友」、「女友們,千萬別受傷!犯錯的是渣渣,我們都只是受騙的女性!」、「這渣渣用男女關係來綁住女性、一切都用我很忙來合理化自己不合常規的行為」、「陪你台北桃園開過幾次庭,見識到你說黑辯白的功力,我今天就圖文並茂,免得你嘴裡又會來一句『自有評價』唬弄掉,繼續行騙」之文字,再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6 時35分許,將上開張貼之文字訊息錄製成影片檔案,張貼在約有90名成員之「飛行盒子全球代購美麗人生」LINE群組及傳送與案外人即吳敏盛之友人程汶瓊,而在上開二個LINE群組內辱罵吳敏盛,同時以上開張貼及傳送檔案至上開二群組及程汶瓊之方式具體指摘吳敏盛男女關係混亂之僅涉及吳敏盛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吳敏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敏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敏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李宜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4729 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字第17975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並有「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之成員名單截圖(見偵字第17975 卷第49頁)、被告於「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LINE群組之貼文截圖(見偵字第17975 卷第57頁至第113 頁、偵字第00000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於「飛行盒子全球代購美麗人生」LINE群組之貼文截圖(見偵字第17975 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被告傳送檔案與程汶瓊之訊息截圖(見偵字第00000 卷第201 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0 條第1 、2 項原規定:「(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第310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1 條之1 所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因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自24年7 月1 日生效後迄於108年12月27日始再修正生效,是上開修法僅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修法前後之罰金數額相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先後以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在上開LINE群內貼文及傳送檔案而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感情問題,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及散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所為非是,且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且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科技校院二年制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接續於108 年6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同時35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姓名、電話、住址、臉書資料、戶籍、老家地址、國民身分證照片(含出生年月日)、戶口名簿照片、父母姓名等得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暨將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照片錄製而成之影片檔案,傳送至有42位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工作、事業、健康、業務分享區」群組、有大約90位成員之LI NE 通訊軟體「飛行盒子全球代購美麗人生」群組及程汶瓊,而違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LINE頁面截圖及錄影檔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以LINE或錄製成影片檔案,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及程汶瓊之事實,然辯稱:告訴人身分證上的地址是其公司登記的地址,是公開的資料,沒有侵害其個資,我是感情受騙、一時情緒失控才會這樣做,我的出發點是希望不要有其他女性受騙等語。經查: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該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臉書活動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其上顯示告訴人之照片、生日、父母姓名、地址)、戶口名簿(上有戶籍地址、戶長姓名)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至上開二個LINE群組及程汶瓊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LINE頁面及錄影檔案截圖(見偵字第17975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53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201 頁、偵字第19147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字第24729 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若任意揭露、利用該個人資料,即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⑵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原係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何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 頁至第討483 頁),復參酌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43 頁至第討445 頁)。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文義解釋方法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始符合修法之旨。

⑶被告雖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至上開二個LINE群組及程汶瓊,惟被告供稱係因認告訴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且同時與多名女子交往,而為上開行為,是想提醒其他女性不要受害等語(見偵字第1797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5 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逕予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人格名譽受損,亦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救濟之問題。是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既無前述意圖,即自無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41條刑事處罰之可言。

㈣從而,被告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屬不罰之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部分,與本院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有關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至上開二個群組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其行為不罰,即與前揭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