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俊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56 號、第757 號、第758 號、第759 號、第760 號、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瑋俊於民國106 年間起,在露天、蝦皮拍賣網站販售手機,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以期招攬消費者向其購買。嗣於106 年3 月17日陳瑋俊因發生車禍,且因電信業者不再予其免預繳電信費申購手機之優惠方案,導致其已無充裕之資金可向電信業者購入手機交付予買家,明知如再接受他人訂購,屆時恐因入不敷出而無力交貨,竟為取得資金以為周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隱瞞其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6 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哲民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 萬4800元之價格,販賣SAMSING S7手機1 支(起訴書未載手機型號,應予補充)予林哲民,致林哲民陷於錯誤,依陳瑋俊指示,陸續於同月19日21時54分許、翌(20)日15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元、4800元至陳瑋俊以其子陳○○名義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郵局帳戶)。 ㈡、於106 年8 月5 日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登入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拍賣帳號「ryn0116 」,刊登以2 萬3100元之價格販賣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熊明珩看到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與陳瑋俊聯繫,依陳瑋俊之指示,於同月6 日20時27分許,透過奇摩輕鬆付虛擬帳號轉帳2 萬3100元至陳○○郵局帳戶內。 ㈢、於106 年11月12日前某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登入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拍賣帳號「phone0900 」,刊登以2 萬5200元販賣IPhone 8 Plus 64G 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宜姍看到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與陳瑋俊聯繫,依陳瑋俊之指示,於同月13日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200 元訂金至陳○○郵局帳戶內,餘款則約定於面交手機時給付。 嗣陳瑋俊收受林哲民、熊明珩、陳宜姍之款項後,非但未交付販賣之手機,且屢經林哲民、熊明珩、陳宜姍與之聯繫均避不見面,林哲民、熊明珩、陳宜姍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哲民、熊明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瑋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瑋俊固坦承其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售手機予告訴人林哲民、熊明珩、被害人陳宜姍,並向其等收取上開款項,然迄今均未交付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用本名與買家交易,並沒有要去詐欺別人的意思,是因為家裡經濟出了狀況,才導致我無法如期交付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卷一第169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經營網拍時,都是用真實的手機號碼與買家聯繫,供買家匯款的帳戶也不是用人頭帳戶,且被告於106 年2 月間也交付手機予多位買家,被告並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列之客觀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民、熊明珩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人陳宜姍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28230 卷第22至23頁、警0000000000卷第5 至6 頁、偵61649 卷第12至13頁、偵緝756 卷第77至8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7787號函附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1649 卷第22至38頁)、告訴人林哲民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見偵28230 卷第37至38頁、第54至56頁)、告訴人熊明珩之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網路蝦皮聊聊對話截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53至71頁背面、第79至81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18042號函(見警0000000000卷第72頁)、被害人陳宜姍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單據、蝦皮聊聊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649 卷第14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不外下述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對造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20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林哲民、熊明珩、被告人陳宜姍收取上揭款項後,迄本院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完全未交付任何手機予告訴人林哲民、熊明珩、被告人陳宜姍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自始是否有依約履行之意,顯有可疑。 ㈣、再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手機之模式,是先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申購手機,再將手機販賣予買家等語(見偵10153 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函調被告申購手機之相關文件,結果顯示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之後至106 年12月底間,均未以其個人、其配偶陳念慈或立恩公司之名義向該等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各節,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9 年11月11日函檢附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322 頁)、遠傳電信109 年11月12日函檢附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245 頁)、台灣大哥大109 年11月2 日函檢附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35 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收款前後,均未有實際申購手機之行為,顯見被告應無販賣手機予告訴人林哲民、熊明珩、被告人陳宜姍之意思;另被告固於106 年2 月19日至106 年12月23日以其配偶陳念慈、立恩公司名義至亞太電信申辦門號,並申購ASUS ZC554KL手機等情,有亞太電信函所附申辦門號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但被告至亞太電信所申購手機之廠牌、型號,顯與上開交易標的分別係SAMSING S7、Iphone 7Plus、IPhone 8 Plus 均不相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㈤、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其先前已有如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8 筆交易未履約,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107 年8 月6 日偵訊、本院109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因手頭不足無法預繳電信資費取得手機,所以拿不到手機,便將款項拿去家用、繳貸款、電話費等語(見偵緝756 卷第34頁、第42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可認被告當時已無充裕之資金可供運用,猶隱瞞上情,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哲民、熊明珩、被告人陳宜姍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將至被告之子陳○○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果無力交貨,亦無法返還告訴人林哲民、熊明珩、被告人陳宜姍交付之款項等情綜觀,足徵被告於刊登販賣手機資訊當時即無履約之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為其置辯,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隱瞞自身財務狀況及無法如期交貨之情,使告訴人林哲民、熊明珩、被告人陳宜姍誤認被告有履約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被告訂購手機及匯款,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林哲民行騙,而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檢察官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且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受大學教育(見本院卷一第17頁),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道經營,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向告訴人林哲民、熊明珩、被告人陳宜姍詐取上開款項,使其等蒙受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林哲民、熊明珩、被告人陳宜姍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 萬4800元、2 萬3100元、1 萬2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係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蝦皮拍賣網站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該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電子設備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瑋俊因嗜賭,在外積欠鉅額賭債,明知並無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3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前居所等處,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登入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各式手機之不實訊息,其犯行分述如下: 1、於同年2 月6 日前,登入申設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以「1 天1 蘋果」拍賣賣家名義,刊登以2 萬7500元,出售IPhone 7 Plus 128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陳秀珍上網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6 日17時4 分許下標購買,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陳瑋俊聯繫,依被告陳瑋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陳瑋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瑋俊中國信託帳戶)。 2、於同年2 月16日前,登入上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2 萬7500元,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吳俊佑上網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16日14時38分許下標購買,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瑋俊聯繫,依被告陳瑋俊之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陳瑋俊以立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恩公司中國信託帳戶)。3、於同年3 月1 日前,登入上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1 萬900 元,出售OPPO R9S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林易龍上網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瑋俊聯繫,於同年3 月1 日8 時許,依被告陳瑋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立恩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4、於同年3 月1 日前,登入上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2 萬4800元,出售IPhone 7 Plus 25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林如上網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 日15時34分許下標購買,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瑋俊聯繫,依被告陳瑋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立恩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5、告訴人歐采靈因於106 年2 月間,曾向被告陳瑋俊購買手機,再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陳瑋俊IPhone 7 Plus 手機價格,被告陳瑋俊佯稱:售價2 萬元云云,告訴人歐采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 日19時20分許,依被告陳瑋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立恩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6、於同年3 月5 日前,登入上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1 萬1000元,出售OPPP R9S 64G黑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鄭桂如上網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5 日15時26分許下標購買2 支,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瑋俊聯繫,依陳瑋俊之指示,將2 萬2000元款項透過奇摩輕鬆付虛擬帳號轉帳至立恩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7、於同年3 月10日前,登入上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2 萬5000元,出售IPhone 7 Plus 128G曜石黑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黃志祥上網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0日9 時53分許下標購買,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瑋俊聯繫,依被告陳瑋俊之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立恩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8、於同年3 月14日前,登入上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1 萬5000元販賣IPhone 7 Plus 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賴谷祥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陳瑋俊聯繫,購入上開手機3 支,而依被告陳瑋俊之指示,於106 年3 月14日18時7 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接續透過網路轉帳將3 萬元、1 萬5000元匯入被告陳瑋俊妻子陳念慈(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念慈土地銀行帳戶)。 嗣被告陳瑋俊一再拖延交付手機,告訴人陳秀珍、吳俊佑、、林如、黃志祥、歐采靈、鄭桂如、賴谷祥、被害人林易龍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瑋俊涉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秀珍、吳俊佑、黃志祥、歐采靈、鄭桂如、林如、賴谷祥、被害人林易龍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寵德、被告配偶陳念慈之證述、告訴人陳秀珍之奇摩拍賣網頁、購買紀錄、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奇摩拍賣訂單明細、購買明細、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簡訊、告訴人吳俊佑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林易龍之拍賣網頁、完成訂購紀錄、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如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歐采靈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桂如之存摺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奇摩輕鬆付已付款、買賣留言板、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奇摩會員帳號資料、提款明細、告訴人賴谷祥之存摺封面、往來明細、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陳瑋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恩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念慈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名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7 年4 月12日新北一服(107 )字第A02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 月13日法大字第107041066 號書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710400617 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再將手機販售給買家,原先申辦門號時,電信業者同意讓我免預繳費用直接拿手機,所以我有如期出貨給部分買家,但是後來電信業者就不給我免預繳的優惠,導致我資金轉不過來,加上106 年3 月17日又在國道發生車禍,才無法如期交貨,我沒有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售手機予告訴人陳秀珍、吳俊佑、林如、黃志祥、歐采靈、鄭桂如、賴谷祥、被害人林易龍,並向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均未依約交貨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珍、吳俊佑、林如、黃志祥、歐采靈、鄭桂如、賴谷祥、被害人林易龍指訴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上列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各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歐采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本案之前,我於106 年2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過Iphone7 ,該次被告有交貨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6頁、偵緝756 卷第77至81頁),且據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 年11月10日函檢附被告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賣商品評價總覽(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1 頁)顯示:①「買家/Tim」於106 年1 月15日向被告訂購Iphone7 Plus128G,於106 年1 月22日留言評論「只有兩個字可以形容…感動」等語;②「買家/Z0000000000」於106 年1 月30日向被告訂購Iphone 7 Plus128 G霧黑,於106 年2 月4 日留言評論「兩天到貨,價格超級優惠的好賣家,非常推薦」等語;③「買家/Z0000000000」於106 年2 月9 日向被告訂購Iphone7 Plus 128G 曜石黑,於106 年2 月9 日留言評論「賣家~寄貨超級快!手機很優很讚!買家能跟這個買家購買!讚」等語;④「買家/ 天贏」於106 年2 月8 日向被告訂購Iphone 7 Plus 128G曜石黑,於106 年2 月10日留言評論「優質賣家謝謝」等語;⑤「買家/LIN」於106 年2 月13日向被告訂購Iphone 7 Plus1 28G玫瑰金,於106 年2 月23日留言評論「是個好賣家,推薦!收到貨了。謝謝」等語;⑥「買家/SHAN 」於106 年2 月11日向被告訂購Iphone 7 Plus 128G霧黑色,於106 年2 月23日留言評論「誤會已解開,好賣家」等語;⑦「買家/chen 」於106 年3 月1 日向被告訂購OPPO R9s(4GB/64GB)5.5 吋八核心4G LTE智慧型手機-黑,於106 年3 月12日留言評論「雖然有拖延些時日,幾經波哲,總算還是沒辜負我的信任,東西很不錯,貨真價實原廠未拆封」等語各節以觀,可認被告供稱其於經營網路拍買之初,有交付手機予部分買家等語,並非子虛。 ㈣、再查,被告供稱其販賣之手機來源,係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搭配之手機等語。而據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9 年11月11日函檢附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第251 頁)所示:①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分別以其個人及其配偶陳念慈名義,至中華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並各搭配Iphone 7 Plus 曜石黑、Ip hone 7 Plus黑色(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第275 頁);②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以其個人名義,至中華電信土城裕民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Iphone 7P lus 曜石黑(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③被告於106 年1 月14日,以其配偶陳念慈名義,至中華電信漢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Iphone7 Plus 128G 黑色(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再據遠傳電信109 年11月12日函檢附門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所示:①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至遠傳電信板橋四川門市,以其個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Iphone 7 Plus (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②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至遠傳電信土城學府特約中心,以其個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Iphone 7 Plus (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 頁);③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分別以其配偶陳念慈、立恩公司名義,至遠傳電信臺南仁和加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均搭配Iphone 7 Plus (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65 頁、第189 至191 頁)。又據台灣大哥大109 年11月2 日函檢附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所示: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至台灣大哥大臺中學士門市,以立恩公司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Iphone 7 Plus128 G玫瑰金(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5 頁)。上開被告申辦門號所申購之手機,咸與被告本件販售之手機廠牌、型號相同,且日期密接交錯於本件販售期間,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訂購手機之過程中,陸續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搭配手機。 ㈤、互核上開㈢、㈣可知,被告於106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確實有交付手機予部分奇摩拍賣網站買家,且被告在該段期間,亦有以其個人、配偶陳念慈及立恩公司之名義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門市申辦門號並搭配取得8 支Iphone 7,足認被告確係有經營網拍販售手機之意。是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訊息之際,難認有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下訂付款之情事。至被告嗣後雖未依約交付手機,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無法遽以推斷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陳秀珍、吳俊佑、林如、黃志祥、歐采靈、鄭桂如、賴谷祥、被害人林易龍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起訴│陳瑋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書犯罪事實一㈨)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起訴│陳瑋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書犯罪事實一㈩)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起訴│陳瑋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書犯罪事實一)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