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誠
楊志盛
洪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誠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志盛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崇哲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志誠(綽號「小鬼」)、楊志盛(綽號「小豬」,微信暱稱「陸戰隊」)及洪崇哲(下稱陳志誠等3 人)自民國107年8 月下旬至同年9 月下旬的某日開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陳志誠、楊志盛可分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洪崇哲提款之日可按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陳志誠等3 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阿富」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誠、楊志盛於107 年9 月7 日8 時26分許,以不知情之陳志誠的前女友林淑惠之名義,向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阮明鈞,下稱大立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陳志誠等3人提領詐騙所得之交通工具;洪崇哲則持用蘋果牌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與楊志盛聯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7 日10時15分許起,先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至高雄市大寮區給吳以柔,向其佯稱:其於同年8 月10日有2 筆看診紀錄,資料遭冒用,須將案件轉到165 ,並於電話中錄音製作筆錄云云;又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陳文志」,以電話向吳以柔誆稱:涉嫌毒品買賣及洗錢案,需清查其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為其不法所得云云,使吳以柔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 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寮中興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駱鏡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吳以柔已將款項匯入後,即由「阿富」聯繫陳志誠取款。陳志誠接獲通知後,即指派楊志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洪崇哲提款,洪崇哲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給楊志盛,楊志盛再全數交給陳志誠,陳志誠再轉交給「阿富」,陳志誠、楊志盛及洪崇哲因而各取得1,500 元、1,500 元及1,000元的報酬。嗣洪崇哲因另涉詐欺罪嫌,經警於同年月27日拘提到案,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志盛、洪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以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大立租車負責人阮明鈞之配偶周雅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107 年10月26日儲字第1070235439號函併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洪崇哲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8張、107 年9 月5 日RBH-8319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2 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H-8319號租賃小客車、RBV-5518號租賃小客車】。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崇哲遭查獲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洪崇哲右手刺青照片。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陳志誠等3 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志誠等3 人與「阿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間,或雖不認識對方或不知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陳志誠等3 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贓款,再將贓款交給「阿富」,雖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志誠等3 人有直接對告訴人吳以柔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陳志誠等3 人並因而獲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阿富」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告陳志誠等3 人與「阿富」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次全部的犯行,都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對於被告陳志誠等3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1.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物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2.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與其等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其中被告陳志誠係負責出面承租車輛,並接受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後,再指示被告楊志盛提款,嗣後並收取被告楊志盛等人領得款項後,再行轉交給「阿富」;被告楊志盛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被告洪崇哲,再由被告洪崇哲實際負責提款之分工內容,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
3.所提領之詐騙金額為15萬元,及被告陳志誠、楊志盛自陳各分得報酬1,500 元、被告洪崇哲分得報酬1,000 元。
4.被告陳志誠於警詢時起即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但因在監執行而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楊志盛於警詢、偵查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然和解後並未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嗣因另案於108 年4 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洪崇哲於警詢、偵查坦承客觀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然和解後並未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的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5.被告陳志誠於104 、105 年間即先後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楊志盛於102 年、104 、105 年間先後因犯詐欺、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洪崇哲除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經檢察官起訴外,曾因傷害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品行(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自陳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23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見他卷第9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洪崇哲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誠、楊志盛自承獲得報酬1,500 元,被告洪崇哲自承獲得報酬1,000 元,此為其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志誠等3 人已與告訴人各以賠償5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其等既已同意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被告楊志盛用以搭載被告洪崇哲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非其等所有,亦非所有人即大立租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 提領金額 │ │號│ │ │(新臺幣)│ ├─┼──────┼───────────┼─────┤ │1│107 年9 月7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 80,000元│ │ │日12時28至31│148 之30號的「統一便利│ │ │ │分 │超商福茂門市」 │ │ ├─┼──────┼───────────┼─────┤ │2│107 年9 月7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 70,000元│ │ │日12時35至38│157 號的「全聯福利中心│ │ │ │分 │臺中西屯門市」 │ │ └─┴──────┴───────────┴─────┘ 【附件】 本院108 年3 月4 日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