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嗣上揭第1至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案),於101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2年3月22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前開假釋遂經撤銷,餘有殘刑8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俟上揭第5、6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經入監執行乙案及上揭殘刑8月19日,於105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景銘仍無法戒除毒癮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入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前述地點拘提張景銘到案,並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2組,另三星牌手機1支,且於同日8時45分許,再經由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吸食器2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扣案吸食器2組沒收之宣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