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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景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同年月3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一)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罪,而獲判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顯然勒戒處所或看守所服刑,並無法幫助被告真正獲得有效心理矯治與自我建設。被告施用毒品,起因於心理與現實活無法調適,與其他犯罪實有差異,再度將被告判決入獄服刑,僅能將犯錯之人做隔絕處置,無法有效解決心理與現實生活無法調適之障礙,且因服刑結束後,更凸顯受刑人與社會脫節,實在不是最好解決之方式。(二)被告犯下本案後,已深刻認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此,也重新開始接受就醫治療及心理諮商,附上近3年前往台中石岡區青海醫院就診之紀錄,以供查證。(三)被告犯行前後,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一籌莫展,被告父親自2007年起為口腔癌所苦,又併發糖尿病,現持續追蹤治療中。家中唯一賴以維生之木箱工廠,也面臨倒閉。被告母親也因父子問題,為了生計,有過度操勞反應。2013年初,有老朋友邀約共同經營農地,被告開始協助父母耕耘,直至同年5月底才陸續收成,全家勉強溫飽。(四)請考量從輕量刑,以有效且實際之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改判服刑方式,以拉長觀察時間取代入監服刑方式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102年6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24頁、15頁背面),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條立法之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凡是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請求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觀之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戒癮治療之相關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台中石岡區青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睡眠障礙」,自99年6月8日起因上述疾病,至該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亦難認其係「施用毒品」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有關。是以,被告以其就醫治療及心理諮商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其他前詞為上訴理由,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被告其他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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