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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景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有期徒刑7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2年1月30日上午7時55分 │102年1月30日上午7時55分 │102年7月8日中午12時36分 ││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2 │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2 │之某時 ││ │年1月30日) │年1月30日)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3年度易字第109號(聲請││ │ │ │ │書附表誤為102年度易字第 ││ │ │ │ │109號) ││實├───┼────────────┼────────────┼────────────┤│審│判決日│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103年2月26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103年度易字第109號 ││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 ││ ├───┼────────────┼────────────┼────────────┤│ │判 決│102年12月2 日 │102年10月17日 │103年3月24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均否 │均是 │均否 ││科罰金、社│ │ │ ││會勞動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13996號 │102年度執字第13997號 │103年度執字第4797號 ││ │(編號1-2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1-2定應執行刑1年,│ ││ │ 執行中) │ 執行中)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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