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銘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74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工具而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小刀1 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00○0 號之未有人居住吳清賓管領嘉禾園餐廳外,著手搜尋財物,適為前往嘉禾園餐廳巡視之吳清賓發覺,張景銘見事跡敗露,將小刀1 把棄置在該地,倉皇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吳清賓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勘察現場採得菸蒂,經送往鑑定結果,與張景銘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廖峯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景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二)證人吳清賓於警詢中、廖峯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三)臺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8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3頁、第63頁、第20頁)
(四)扣案之小刀1 支。
三、核被告張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3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嗣上揭第1 至4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案),於101 年7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2 年3月22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 案),前開假釋遂經撤銷,餘有殘刑8 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6 案);俟上揭第5 、6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乙案),經入監執行乙案及上揭殘刑8 月19日,於105 年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107 年9 月12日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當庭合法更正,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而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小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