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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訊問受刑人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景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55│102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55│ ││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 │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 │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 │ ││ │102年1月30日 ) │102年1月30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 │ ││實├───┼────────────┼────────────┼────────────┤│審│判決日│102年7月10日 │102年7月10日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 ││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 ││ ├───┼────────────┼────────────┼────────────┤│ │判 決│102年12月2 日 │102年10月17日 │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否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年度執字第13996號 │102年度執字第13997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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