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聖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聖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張聖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25分許,張聖建騎乘牌照號碼NS7-83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徘徊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針筒2 支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90公克)為警扣案,並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聖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針筒2 支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90公克)扣案可證;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42號鑑驗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71-79 、87、89-91 、93、95-99 、113 頁、核交卷第7、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18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上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此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於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於108 年8 月2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附近,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徘徊,主觀上認為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被告即主動自身上長褲口袋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2支予警方查扣,嗣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於驗尿報告結果前之同日警詢中即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59-68 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予警方查扣(即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綽號「阿輝」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前科外,於96年、98年均另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除可見其素行不良,且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自助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90公克),被告自陳係其本案施用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75 頁),且經檢驗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核交卷第11頁),為違禁物;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38條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