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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書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4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書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書伯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504號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十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提示卷附第19頁LINE翻拍照片,是否你與吳世凱毒品交易情形?)是。」、「(問:4月29日是幾點交易毒品?)晚上8點半左右,地點就是我住處附近的上楓國小後門,當時是向吳世凱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吳世凱應否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責任等事實之偵查結果,而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劉書伯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71號案件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十四偵查庭以遠距視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並沒有向吳世凱買過毒品,只有一起吸食,因為警察當時說作證不會讓被告知道,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書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書伯於108年2月26日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504號案件107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及結文。

㈢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71號案件107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及結文。

㈣另案被告吳世凱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7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另案被告吳世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書伯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劉書伯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可參)。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書伯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107年12月22日偵查中已證稱:並沒有向吳世凱買過毒品等語,復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其自白係在其所偽證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已陳明:上開合意內容之刑度係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等語,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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