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易承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5568、26506、28194、28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易承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劉易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雖坦承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所涉之前揭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足認其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本案被告應自109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