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煜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煜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應補充為「飲用酒類至同日3 時10分許,並於同日3 時46分許,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 列「發現其全身酒味,」後增加「於同日3 時5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煜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 年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累犯部分未重複覆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黃煜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宸民國106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7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X-CUBE夜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 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 段與向上路2 段
路口,因駕駛車輛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