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煜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且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犯罪時間相近,為同時期犯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逾2年,相同罪名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不同罪名間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此外,因受刑人既已於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已足供本院審酌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7日 107年3月13日 107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20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21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22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11號 (編號2、3已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