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昱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昱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前開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潘昱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
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2
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居所樓下,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西屯區華美西街
2段與漢成四街交岔路口,因逆向臨停,為警盤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潘昱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