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戰諭威
- 被告潘昱彬、余凱崴、被告陳律文、被告A03、周憲弘、賴致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彬 指定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016、27728、35369、4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 之K盤1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予A04之第三級毒品,即如114年度偵字第1 6016號卷第103頁扣押物品清冊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乙節,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純質淨重 合計僅1.874公克(見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卷第327至329 頁),是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而藥事法復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被告同時轉讓二種不同種類之偽藥(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中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0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 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是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件法益侵害、罪質更重之轉讓毒品罪,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以助其重返社會,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案所轉讓之偽藥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參酌首揭判決意旨之精神,自應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均另行審結;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轉讓偽藥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K盤1只即前揭扣押物品清冊 編號8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已經轉讓之 毒品,自應在受讓人A04所犯罪行部分予以處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6號114年度偵字第27728號114年度偵字第35369號114年度偵字第41978號被 告 余凱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業於114年6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律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8之35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業於114年6月3日解除委任)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A03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憲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致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中交簡 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3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乙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在其與A04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處內,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置於桌上並無償提供A04自由拿取施用,A04則同日13時許 ,施用A03所提供之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三、余凱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罐(淨重0.4329公克)及依托咪酯菸彈3顆後,即非法持有之。 四、余凱崴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底某日 起,建立微信帳號「侏羅紀公園」之販毒集團,先後招募A0 3、陳律文加入上開販毒集團(陳律文加入後,另找周憲弘、賴致緯擔任販毒小蜜蜂)。余凱崴、陳律文、A03、周憲 弘、賴致緯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其等牟利方式,係由余凱崴擔任金主,負責出資提供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及其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侏羅紀公園」微信帳號,A03、陳律 文則分別使用上開「侏羅紀公園」帳號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並出面交易毒品,或由陳律文指派周憲弘、賴致緯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販賣毒品所得則依A03、 陳律文與余凱崴之約定【A03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獲利新臺 幣(下同)150元,販賣愷他命之獲利則為300元至500元; 陳律文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可獲利750元,販賣愷他命則依 重量獲利400元至1,000元】,及陳律文與周憲弘、賴致緯之約定(賴致緯販賣毒品1趟可獲利200元,周憲弘則可獲得陳律文原可得之利潤或陳律文免費請其吃飯、加油)進行分潤,以此分工模式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嗣經警於114年3月19日13時2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對A03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 得愷他命9包、愷他命2罐、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圖樣)21包等物;並於A03上開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A03所有之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67包(57包蠟 筆小新圖樣、10包恰吉圖樣)、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現金17,000元、asus手機2支、motorola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等物,經警檢視A03持用手機之微信群組,始發現A03 之販毒事實,後經警依A03之供述並比對其手機對話紀錄及 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悉首謀余凱崴身分,另經調閱余凱崴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查悉陳律文之身分,再經警監控陳律文始查知周憲弘、賴致緯等人均涉有販賣毒品事實。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余凱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1,000元、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罐、K盤1組、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iphone手機1支、依托咪酯菸彈3顆、筆記型電腦1部等物;於同日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2 21包、愷他命3大包、5小包、分裝罐1批、電子磅秤2臺、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258,800元;於同日12時2分許,在陳律 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愷他命14包、毒品咖啡包800包、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罐1 批、磅秤2台、手機1支等物;於同日11時52分許,在周憲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 品咖啡包20包、現金14,000元、手機3支等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凱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陳律文、A03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4年3月19日A03遭查獲後,就慢慢退出了,後面是陳律文自己在做,但其有介紹毒品來源給陳律文,陳律文賺來的錢在114年3月之前會分給其,後面因為其有欠陳律文錢,陳律文會把要分給其的利潤直接扣掉等語。 2、供稱安非他命玻璃球、依托咪酯菸彈均為友人施用後留下之事實。 2 被告陳律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附表編號5至15之犯罪事實。 2、供稱其毒品來源及客源均來自被告余凱崴,其前往找余凱崴就是為了找他補貨、回帳給他、跟余凱崴要他的欠款之事實。 3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A04之事實。 2、坦承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周憲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5 被告賴致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6至20之犯罪事實。 6 證人林子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於附表編號1、11之時、地,分別向被告A03、陳律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7 證人陳有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於附表編號2、9、10之時、地,分別向被告A03、陳律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8 證人鄧駿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於附表編號3、7、8之時、地,分別向被告A03、陳律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9 證人許桓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於附表編號4、5、6、16、17之時、地,分別向被告A03、陳律文、賴致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10 證人陳彥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於附表編號12、18之時、地,向微信暱稱「侏羅紀公園」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不記得附表編號18來跟伊交易的人,其記得附表編號12來跟伊交易的是陳律文之事實。 11 證人楊丹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於附表編號13、14、15、20之時、地,分別向被告陳律文、周憲弘、賴致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12 證人楊子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於附表編號19之時、地,向微信暱稱「侏羅紀公園」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向「侏羅紀公園」購買毒品時,有見過陳律文、周憲弘、賴致緯,不記得該次是何人前來交易之事實。 13 證人A0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其施用之事實。 14 微信暱稱「侏羅紀公園」之個人頁面及與暱稱「湖哥哥」(即林子湖)、「Min」(即許桓銘)、「卡西法」(即鄧駿弘)、「元本山」(即陳有騰)、「彤」(即楊丹彤)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律文(暱稱「財御蒼穹」)與被告周憲弘(暱稱「吸金瓶」)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A03與余凱崴(暱稱「王老大」)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余凱崴(暱稱「毛毛」與被告陳律文(暱稱「財御蒼穹」)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A03手機內販賣毒品收入記帳資料擷圖、被告陳律文手機畫面擷圖、證人林子湖手機蒐證資料擷圖、證人許桓銘手機蒐證資料擷圖、證人陳有騰手機蒐證資料擷圖、證人鄧駿弘手機蒐證資料擷圖、毒品交易現場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易地點位置圖、被告陳律文、周憲弘、賴致緯交接班之監視路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律文前往被告余凱崴住處回帳及交收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住戶基本資料、住戶資料表、被告賴致緯之自白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5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證人A0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林子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陳有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鄧駿弘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許桓銘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陳彥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楊丹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楊子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2D091、5326D024、5326D025、5326D026、5326D027、5326D028、5326D029、5326D020、5326D021、5326D022)、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02D091T、5326D024T、5326D025T、5326D026T、5326D027T、5326D028T、5326D029T、5326D020T、5326D021T、5326D022T) 被告A03及證人A04遭查獲時, 1、扣得之白色結晶12包、2罐,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2、扣得之毒品咖啡包88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1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9D031) 被告余凱崴遭查獲時, 1、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1罐,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扣得之白色結晶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扣得之菸彈3顆(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理字第1146101138號鑑定書 被告陳律文遭查獲時, 1、扣得之風聲水起字樣咖啡包10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扣得之AMERICAN EXPRESS字樣之咖啡包27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扣得之蝙蝠俠圖樣咖啡包15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4、扣得之發字樣黃白包裝咖啡包23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5、扣得之發字樣黑白包裝咖啡包25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6、扣得之含笑半步顛字樣包裝之咖啡包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事實。 7、扣得之白色結晶2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8、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19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9D034)、純度鑑定報告(欣毒量5529D034) 被告周憲弘遭查獲時, 1、扣得之白底發字圖咖啡包10包,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扣得之黑底風生水起圖咖啡包1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處罰。查被告A03轉讓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予A04,該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難認係循 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所購得,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3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嫌;被告余凱崴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余凱崴 就附表編號1至20部分、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 陳律文就附表編號5至15部分、被告周憲弘就附表編號15部 分,被告賴致緯就附表編號16至2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余凱崴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律文、A03、周 憲弘、賴致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余凱崴與A03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 余凱崴與陳律文就附表編號5至14部分、被告余凱崴、陳律 文、周憲弘就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余凱崴、陳律文、賴致緯就附表編號16至2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凱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及被告陳律文、A03、周憲弘、賴致緯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余凱崴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至20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偽藥、附表編 號1至4之犯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被告陳律文就附表編號5至1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被告賴致緯就附表編號16至20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律文、A03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 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律文遭查扣之現金258,800元,為其販賣毒品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余凱崴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陳律文所有之手機2支、被告A03 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周憲弘之IPHONE16手機1支及扣案之磅秤、夾鏈袋、分裝罐等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販賣毒品一覽表) 編號 販毒小蜜蜂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內容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1 A03 林子湖 114年3月18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2 A03 陳有騰 114年3月19日9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10公克 8,700元 3 A03 鄧駿弘 114年3月19日6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3包 1,500元 4 A03 許桓銘 114年3月19日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5 陳律文 許桓銘 14年3月2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6 陳律文 許桓銘 114年4月20日1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7 陳律文 鄧駿弘 114年3月5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與漢口路口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8 陳律文 鄧駿弘 114年3月10日23時4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與漢口路口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9 陳律文 陳有騰 114年3月16日21時36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公園路口 愷他命10公克 9,000元 10 陳律文 陳有騰 114年4月14日22時14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公園路口 愷他命10公克 9,000元 11 陳律文 林子湖 114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 臺中市難圖逡春安三街與春安二街口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12 陳律文 陳彥君 114年5月11日3時19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愷他命4公克 3,800元 13 陳律文 楊丹彤 114年3月9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3樓 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 5,000元 14 陳律文 楊丹彤 114年5月23日14時5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3樓 愷他命4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 6,800元 15 陳律文、周憲弘(陳律文駕車搭載周憲弘,周憲弘出面交易) 楊丹彤 114年5月9日14時4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3樓 愷他命4公克 3,800元 16 賴致緯 許桓銘 114年4月13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17 賴致緯 許桓銘 114年4月14日3時3分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18 賴致緯 陳彥君 114年4月25日5時48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河北路口 愷他命2公克 1,800元 19 賴致緯 楊子毅 114年4月26日0時18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麻園西街口 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20 賴致緯 楊丹彤 114年4月26日7時16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3樓電梯間 愷他命4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 6,8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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