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 上訴人
- 楊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明儒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妨害秩序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符合累犯要件,審酌各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斟酌其另案假釋出監後保護管束期間未有違規等行止,並以其酒後駕車之前案,就前揭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