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明儒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9、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儒部分撤銷。
楊明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銀黑色空氣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明儒因與林子捷有金錢糾紛,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知悉林子捷將出現在彰化縣○○鄉○○○0段00號之松柏軒餐廳,由楊明儒居於主導謀議地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糾集陳建樺、廖健桓、林明慶,其4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許,分別由陳建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明儒,廖健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搭載林明慶,另楊明儒、林明慶各攜持1支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其4人共同前往上開松柏軒餐廳旁停車場,見林子捷及其妻彭美嘉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楊明儒舉起上開空氣槍與陳建樺跑向林子捷之車旁,林子捷見狀迅速躲進入車內,廖健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車擋在林子捷車輛之後方,防止林子捷駕車離開,林明慶亦持上開空氣槍走近林子捷之車旁,楊明儒、林明慶各拉起空氣槍之滑套,持槍拍打林子捷之車窗玻璃,另林明慶又將上開子彈放置在林子捷車輛後方之雨刷上,使林子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陳建樺則在旁助勢,過程中楊明儒因不滿彭美嘉說話態度,徒手毆打彭美嘉左側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強制等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上開子彈1顆、手機2支及林明慶交出空氣槍2支等物(陳建樺、廖健桓及林明慶以上所犯罪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林子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儒(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爭執其本案案發之際並未毆打告訴人林子捷【下僅稱其姓名】及與林子捷間非屬賭債關係,而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定,判決內容亦不予記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樺(下僅稱其姓名,參偵5162號卷第47至56、297頁,偵5689號卷一第73至91、329至335頁,原審卷第209至214、382至391頁)、廖健桓(下僅稱其姓名,參偵5162號卷第57至62、347、348頁,偵5689號卷二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209至214、382至391頁)、林明慶(下僅稱其姓名,參偵480號卷第9至17頁,偵5162號卷第393至399頁,偵13800號卷一第253至264頁,偵13800號卷三第173至175頁,偵5689號卷二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209至214、382至391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證人林子捷(參偵5162號卷第63至69頁,偵13800號卷一第293至295、303至306頁)、林子捷之妻即彭美嘉(下僅稱其姓名,參偵5162號卷第71至77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合,並有111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參偵5162號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偵5162號卷第79至81頁)、扣案子彈照片(參偵5162號卷第82頁)、廖健桓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參偵5162號卷第83頁)、陳建樺駕駛000-0000號車輛照片、廖健桓駕駛0000-00號車輛照片(參偵5162號卷第85頁)、林子捷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參偵5162號卷第87至88頁)、子彈發現位置照片(參偵5162號卷第89頁)、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偵5162號卷第90至92頁)、陳建樺手機LINE對話紀錄(參偵5162號卷第93至94頁)、林子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偵5162號卷第103至107頁)、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偵5162號卷第109至1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林子捷指認(參偵5162號卷第119至124頁)(2)彭美嘉指認(參偵5162號卷第125至135頁)(3)廖健桓指認(參偵5162號卷第137至14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參偵5162號卷第145至1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偵5162號卷第147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偵5162號卷第149頁)、(3)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偵5162號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46763號鑑定書(參偵5162號卷第321至324頁)、扣案手槍照片(參偵5162號卷第327至3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6761號鑑定書(參偵480號卷第123至124頁)、111年3月2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偵5689號卷一第213至227頁)、林子捷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參偵5689號卷一第228頁)、子彈發現位置照片(參偵5689號卷一第229、231頁)等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廖建桓、林明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廖建桓、林明慶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46、47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參起訴書第1、2、5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說明被告之前雖是酒駕案件,但本案是故意犯罪質更重之妨害秩序罪,依照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另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檔偵字第20090號被告先前執行案卷等核閱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必要,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於傷害罪或恐嚇罪等實害犯,然立法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以發揮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保留就犯罪情節較輕微之個案仍得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非顯然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召集數人聚集持可為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等到場強行攔阻林子捷,過程中尚且出手毆打彭美嘉(未據提出告訴),對法益之危害實非輕微,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9、13800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林子捷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林子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另亦獲致林子捷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清償證明等可憑(參本院卷第83至8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本案量刑因子業已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林子捷間之債務糾紛,竟邀集廖建桓、林明慶、陳建樺等人於公共場所以前揭方式對林子捷強行攔阻、恫嚇等行為,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砂石及土地開發,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撫養子女、老婆、父母親,撫養費每月約5、6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具有殺傷力,子彈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㈡扣案銀黑色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恐嚇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