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5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5 年再犯本案,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偶發,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職是,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此次為第2 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讓股
109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警惕,於109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凌
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
發現其全身充斥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紙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