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元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元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UHA味覺糖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6月、6月、8月、8月、4月、3月確定,繼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累犯案件之部分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被告竊得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元之所生實害情形。(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UHA味覺糖1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7577號
被 告 湯元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元愷前因施用毒品及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
民國10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0日晚上7時5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之UHA味覺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52元)得手,僅至
櫃檯結帳飲料及餅乾後即離去。嗣經店長王貞凱於同年月17
日晚上11時30分許,盤點商品發現上開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
錄影面,覺察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元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14 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
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