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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驗餘淨重」改為「驗前淨重」,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佳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劉育宏,檢警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劉育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7號偵辦中,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前開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04公克,經鑑驗後已用罄,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然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王佳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3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3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241號、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悛悔,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00○0號3樓之C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
    警,於109年5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44
    號搜索票搜索其上開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104公克)、毒品器具(
    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敬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
    000)、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1日草療
    鑑字第109060014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王佳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育宏並因而
    查獲(現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7號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10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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