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勤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勤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以同一侮辱言語,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告訴人謝承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眾辱罵告訴人,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謝承翰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彭勤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勤益於民國109年1月7日1時許,飲酒後,在臺中市○區○
○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喧鬧,經警到場處理,彭
勤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警方執行職務時
,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三字經辱罵正在執
行公務之員警謝承翰,足以影響警員謝承翰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勤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警員謝承翰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警員謝承翰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酒測單乙份。
(五)譯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辱罵警員行為,同時觸犯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