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諺

      陳俐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745 、2694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俐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東諺、陳俐旻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均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俐旻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林萬儀、洪寶珠、楊世鳳、蔡春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130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俐旻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謝東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謝東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 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謝東諺所為造成告訴人楊洛然受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損害,被告陳俐旻所為則造成告訴人林萬儀、洪寶珠、楊世鳳、蔡春梅遭騙而受有共40萬元之損害。復斟酌被告2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謝東諺已與告訴人楊洛然以2 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5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見本院卷第33至34、5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謝東諺自陳為大專肄業,擔任電子作業員、家庭經濟為小康;被告陳俐旻自陳為五專畢業,擔任清潔員、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被告2 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分別認被告陳俐旻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或6300元。然查,被告陳俐旻於偵查中係先後供稱其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申辦14個門號交給「落葉秋風」所取得之報酬為9000元或63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21745 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5193號卷第327 至328 頁),可見被告陳俐旻所述上開報酬金額,乃其於不同時間多次申辦共14個門號之報酬總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以14個門號之報酬共6300元為準,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審以本案僅門號0000000000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故被告陳俐旻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50 元(計算式:630014 =45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俐旻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謝東諺因申辦並出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報酬1000元乙節,業經被告謝東諺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21745 號卷第46頁)。該1000元固為被告謝東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其已賠償告訴人楊洛然2萬元完畢,堪認其已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