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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D雙孔智慧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582字、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假釋,至106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前後案所為均係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縱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之情形,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告訴人卓玉環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之PD雙孔智慧充電器1個,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高職畢業之生活況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PD雙孔智慧充電器1個,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84號
    被      告  徐永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承前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卓
    玉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D雙孔智慧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
    399元),得手後離去。嗣卓玉環發現上開充電器失竊,而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玉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永承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徐永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卓玉環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
    張、失竊之「PD雙孔智慧充電器」同款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3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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