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小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琴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黎明路與漢翔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欲沿漢翔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進。適告訴人賴翠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曉芸(即賴翠瑕之女)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翠瑕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胸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告訴人張曉芸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翠瑕、張曉芸告訴被告劉小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109年6月2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第五點後段並載明:「對造人1、對造人2(即告訴人2人)均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等語,且經被告及告訴人2人蓋印於其上;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核交字第8066號核定在案,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1091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2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109年6月23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則本案既於109年6月23日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9年7月15日偵查終結,復於1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日受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4日中檢增致109偵12541字第109909137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