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明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近年已查獲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及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知之甚稔,詎被告屢次於飲酒後,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逕自騎車上路,並因其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供稱其夜間無法入眠,須飲酒才能入睡,且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約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其3名子女由社會局協助安置在寄養家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21165號
被 告 詹明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4日16時30分許
起至翌(5)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於109年7月5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
分許,因面有酒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