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成
- 被告
- 章堰勛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 被告
-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章堰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祐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因其女友蔣心沂(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與徐國凱交往而有感情糾紛,對徐國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章堰勛(尚無證據證明與王柏成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部分)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21時40分許,邀約徐國凱外出,徐國凱應允後,章堰勛即委由鄭祐銜(尚無證據證明與王柏成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徐國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與王柏成會合,鄭祐銜再於同日23時許駕車搭載章堰勛、徐國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一段湳底巷山區,王柏成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心沂,並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子彈2 顆到場,待渠等均抵達後,王柏成即在徐國凱面前,持上開空氣槍當場裝填子彈2 顆,並向徐國凱恫稱:「你要自己開,還是我開?」等語,俟徐國凱之女友陳品妤駕車到場,欲偕同徐國凱離開現場之際,王柏成復向徐國凱恫稱:「不可以報警,如果報警,會再找人來處理你,先買好塔位給自己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徐國凱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徐國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通知王柏成到案說明,王柏成於到案後自行提出上開空氣槍1 支及子彈2 顆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110 年4月21日9 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0 年3月12日送達被告鄭祐銜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由被告鄭祐銜之同居人即其父鄭家興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345 至347 頁),被告鄭祐銜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就本件被告鄭祐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王柏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柏成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柏成固坦承透過被告章堰勛邀約告訴人徐國凱外出,並於前揭時地持上開空氣槍及子彈恐嚇告訴人,惟辯稱:我只有拿槍及子彈給告訴人看,沒有裝子彈,也沒有跟告訴人說這些恐嚇的話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王柏成因其女友蔣心沂曾與告訴人交往而有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透過被告章堰勛於108 年7 月11日21時40分許,邀約告訴人外出,告訴人應允後,被告章堰勛即委由被告鄭祐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被告王柏成會合,被告鄭祐銜再於同日2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章堰勛、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一段湳底巷山區,被告王柏成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蔣心沂到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蔣心沂、洪健欽、證人即共同被告章堰勛、鄭祐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9至53、75至117 、250 至252 、262 至26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車輛照片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3 至143 、209 至211 、221 至227 、237 至241 頁),且為被告王柏成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待渠等均抵達後,被告王柏成即在告訴人面前,持其所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當場裝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並向告訴人恫稱:「你要自己開,還是我開?」等語,俟告訴人之女友陳品妤駕車到場,欲偕同告訴人離開現場之際,被告王柏成復向告訴人恫稱:「不可以報警,如果報警,會再找人來處理你,先買好塔位給自己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凱於108 年7 月12日警詢時證稱:「(問:蔣心沂、王柏成、章堰勛對你造成傷害後,是否曾經恐嚇你不得報警處理?)答:他們有恐嚇我,如果我報警的話,叫我先買好塔位給自己以後住,並且說如果他們因為這個事情出事了,他們還會請別人來處理我。」,最後是我現任女友陳品妤來帶我離開現場並送醫治療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於108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王柏成在裝子彈,並且裝了2 顆子彈,裝好之後被告王柏成就問我說是要你自己開,還是我開?我說都不要,「(問:何人叫你不要報警?)答:是蔣心沂的王柏成叫我不要報警的。」、「(問:他們對你恐嚇說『如果我報警的話叫我先買好塔位給自己以後住,並且說如果他們因為這個事情出事了,他們還會請別人來處理我。』,當時你是否心生畏懼?)答:我當時是心生畏懼,我好怕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於108 年10月8 日偵訊時證稱:過程中被告王柏成打完我後,就裝子彈,問我要自己開或是他開,被告王柏成說不可以報警,報警的話,錢賠一賠,要再找人來弄我,他說他家很有錢,如果我報警的話,他叫我自己買好塔位等語(見偵卷第251 至252 頁);於110 年4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柏成在我面前裝子彈,然後問我說要自己開,還是他們開,我說都不要,最後要離開的時候,也是被告王柏成說我如果去報警,就買塔位,「(問:〈提示徐國凱108 年7 月12日警詢筆錄〉你說『他們有恐嚇我如果報警的話,叫我先買好塔位自己住,然後如果因為這件事出事,還會請別人來處理我』,『他們有恐嚇我』的『他們』是指何人?)答:被告王柏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至282 、291 至292 、296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陳品妤於108 年10月8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開車上去山上,會知道恐嚇是因為他們打完徐國凱結束後,徐國凱在車上,我要載他去看醫生,不認識的對方又敲我車子,叫我把窗戶拉下來,並跟徐國凱說「要記得我們的約定」等語(見偵卷第252 至253 頁)。
③參酌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尚屬一致,核與證人陳品妤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王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有拿扣案之模型槍及造型彈出來,拿槍裝子彈給告訴人看,嚇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94167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槍枝初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 至127 、131 、157 至160 、229 至235 、275 至277 頁),且有扣案之空氣槍1 支及子彈2 顆可資佐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王柏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凱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亦改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被告王柏成當時有無拿手槍裝填子彈,且當時其被打到頭流血而頭昏、眼睛看不清楚,也不敢確定是否被告王柏成說這二句恐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298 、300 頁),然參諸告訴人前揭警偵訊時已證稱當時看見被告王柏成裝填2 顆子彈,並詢問「你要自己開,還是我開」,及告知「不可以報警,如果報警,會再找人來處理你,先買好塔位給自己住」等語明確,復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31 頁),其上亦清楚以文字標示「裝子彈的位置」,酌以告訴人前揭警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僅數日至2 月不等,前揭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則已1 年9 月餘之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製作筆錄時印象比較清楚,現因時間已久,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係以警偵訊時較為清楚、深刻,再佐以被告王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有拿扣案之模型槍裝子彈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此與告訴人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王柏成持槍裝填子彈之恐嚇行為及言語部分乃屬真實無訛,被告王柏成所辯前詞自無足採。
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柏成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本件被告王柏成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王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柏成以前揭空氣槍裝填子彈之行為及言詞恐嚇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⑶爰審酌被告王柏成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前有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前揭空氣槍裝填子彈之行為及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王柏成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復斟酌被告王柏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扣案之空氣槍1 支、子彈2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5 至277 頁),均為被告王柏成所有,係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30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成與被告章堰勛、鄭祐銜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王柏成旋持模型槍指著告訴人,以此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王柏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⑵訊據被告王柏成堅決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看到「賴凱」拿槍出來,用槍托打告訴人,我忘記他有沒有拿槍指著告訴人,我叫被告章堰勛來支援打人,「賴凱」是被告章堰勛叫來的人,我不知道「賴凱」會帶槍,我當場才看到他拿槍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凱固於108 年10月8 日偵訊時證稱:一下車被告王柏成就拿黑色手槍並拖搶指著我,問我想怎樣,也有拿槍打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50 頁),然參諸證人徐國凱於108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用槍托打我的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但我有他的相片,我有提供相片給警方偵辦了,當他們在攻擊我到一半時,我就親眼看到那個男子拿槍,並用槍托打我,後來我又看到被告王柏成在裝子彈,並且裝了2 顆子彈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並有其提供臉書暱稱「賴凱」之男子照片1 張為憑(見偵卷第243 頁),可知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係證稱先看見臉書暱稱「賴凱」之男子持槍,並遭該男子以槍托敲打,後來才看見被告王柏成裝填子彈,已與其前揭偵訊時之指述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下車時被告王柏成拿槍指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惟其後改稱:被告王柏成拉槍機拿在手上,沒有指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嗣又改稱:我不確定拉槍機拿在手上及拿槍托打我頭的人是不是被告王柏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6 頁),就此部分證述反覆不一,實難認定被告王柏成有持槍指著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存在。
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章堰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凱」是我叫來的,我不知道「賴凱」帶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足見「賴凱」係被告章堰勛叫來之人,被告章堰勛事前並不知悉「賴凱」攜帶槍枝前來一事,被告王柏成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我不知道「賴凱」會帶槍,我當場才看到他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0 頁),復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柏成與「賴凱」就檢察官所指持槍指著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柏成成立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柏成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被告王柏成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成與被告章堰勛、鄭祐銜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被告章堰勛、鄭祐銜等人分別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被告王柏成亦持模型槍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屬傷害行為),復持打火機燒燙告訴人之背部,嗣陳品妤駕車到場,被告王柏成、章堰勛、鄭祐銜等人又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約2 公分、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軀幹擦挫傷與燒燙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穿戴之手錶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王柏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⑵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柏成被訴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0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柏成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 頁),又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柏成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與被告王柏成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堰勛、鄭祐銜與被告王柏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與告訴人相識之被告章堰勛於108 年7 月11日晚間,邀約告訴人外出,由被告鄭祐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章堰勛及告訴人等人,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同區潭興路一段湳底巷,被告王柏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棒球棍及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造型彈等物,並搭載蔣心沂,跟隨被告鄭祐銜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到場,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王柏成旋持該模型槍指著告訴人,恫嚇告訴人,並在告訴人面前作勢裝填子彈,向告訴人恫以:「你要自己開(即指開槍),還是我開」等語,嗣陳品妤駕車到場,並下車趨前關心告訴人,被告王柏成復向告訴人恫稱:「不可以報警,如果報警,將再找人來弄,先買好塔位給自己住」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章堰勛、鄭祐銜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章堰勛、鄭祐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柏成、章堰勛、鄭祐銜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凱、證人蔣心沂、陳品妤、洪健欽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模型槍、造型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章堰勛、鄭祐銜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章堰勛固坦承其受被告王柏成之託邀約告訴人外出,及委由被告鄭祐銜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前往前揭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告王柏成跟我說有事情要跟告訴人講,請我幫他約告訴人出來,我們就一起到山上,後來因為我與告訴人有口角,所以我也有動手揍他手臂一拳,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當場也沒聽到有人恐嚇他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章堰勛沒有對其恐嚇等語,被告王柏成於審理時證稱其叫被告章堰勛來支援打人,沒有說除了打人要作何事等語,被告章堰勛雖與被告王柏成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但被告王柏成或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應已超越被告王柏成原先告知被告章堰勛欲將告訴人約出來教訓此一犯罪計畫之範圍,並非被告章堰勛所得預見或估計,且被告章堰勛究如何與被告王柏成為犯意之聯絡乃至於行為之分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被告章堰勛當時亦在犯罪現場,即將之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訊據被告鄭祐銜固坦承其受被告章堰勛之託駕車搭載被告章堰勛及告訴人前往前揭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問被告章堰勛是什麼事,被告章堰勛說被告王柏成和告訴人有誤會,被告章堰勛要當公親,我們到場時,被告王柏成他們已經到場了,被告章堰勛就跟告訴人下車,我人在車上,我不清楚他們發生什麼事,因為除了被告章堰勛,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柏成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面前,持其所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當場裝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並向告訴人恫稱:「你要自己開,還是我開」等語,俟告訴人之女友陳品妤駕車到場,欲偕同告訴人離開現場之際,被告王柏成復向告訴人恫稱:「不可以報警,如果報警,會再找人來處理你,先買好塔位給自己住」等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凱固於108 年7 月12日警詢時證稱:「(問:蔣心沂、王柏成、章堰勛對你造成傷害後,是否曾經恐嚇你不得報警處理?)答:他們有恐嚇我,如果我報警的話,叫我先買好塔位給自己以後住,並且說如果他們因為這個事情出事了,他們還會請別人來處理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曾指述被告章堰勛有為前揭恐嚇言語,惟證人徐國凱嗣於108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何人叫你不要報警?)答:是蔣心沂的王柏成叫我不要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徐國凱108 年7 月12日警詢筆錄〉你說『他們有恐嚇我如果報警的話,叫我先買好塔位自己住,然後如果因為這件事出事,還會請別人來處理我』,『他們有恐嚇我』的『他們』是指何人?〉答:被告王柏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已具體指述為前揭恐嚇言語之人為被告王柏成。復據證人徐國凱於108 年10月8 日偵訊時證稱:「(問:駕車載你及章堰勛到案發地點之鄭祐銜是否亦有動手打你及恐嚇你?)答:…他們沒有恐嚇我,恐嚇我只有王柏成講的那些話。」等語(見偵卷第25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章堰勛有無講類似這樣威脅你的話?)答:沒有。」、「(問:鄭祐銜有無講?)答:他也沒有講。」、「(問:在這個過程當中,被告章堰勛有無跟其他的共犯有恐嚇你的行為,就是講什麼話、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你有被恐嚇到?)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285 頁),可見當時被告章堰勛、鄭祐銜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
㈢而證人徐國凱於108 年10月8 日偵訊時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王柏成、章堰勛毆打,不確定有無遭被告鄭祐銜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51 至25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當時遭被告王柏成、章堰勛、鄭祐銜動手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指證被告王柏成、章堰勛、鄭祐銜有共同傷害行為,又被告王柏成、章堰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321 頁),被告鄭祐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有此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71頁),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叫被告章堰勛來支援,然後被告章堰勛叫人過來的,支援是要做何事?)答:就打人。」、「(問:你是否認識鄭祐銜?)答:不認識。」、「(問:他為何會到那邊去?)答:他是被告章堰勛找來的。」、「(問:你有無跟被告章堰勛,還有被告章堰勛找來的鄭祐銜或者是被告章堰勛找來的其他人說除了打人之外,還要做其他事情?)答:沒有,就打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可知本件係被告王柏成叫被告章堰勛前來支援毆打告訴人一事,被告章堰勛再找來被告鄭祐銜支援此事,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章堰勛、鄭祐銜事前知悉被告王柏成將攜帶前揭槍彈到場恐嚇,是認被告王柏成與被告章堰勛、鄭祐銜本件犯意聯絡之範圍,至多僅止於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尚未及於恐嚇行為。
㈣再參諸證人徐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王柏成在對你做這些恐嚇的動作跟言詞的時候,另外二位被告就只是站著距離你1、2公尺,還有站在車頭,他們只是站著而已,他們二個還有無做其他的動作?)答:沒有。」、「(問:被告王柏成在恐嚇你的時候,你是處於沒有被打的狀態,是否如此?)答:是,那時候沒有被打。」、「(問:被告王柏成做這些恐嚇動作跟言詞的時候,另外二位被告章堰勛跟鄭祐銜有無跟被告王柏成講話?)答:好像沒有。」、「(問:被告章堰勛有無說什麼話或是做什麼幫腔的動作?)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0頁),可知被告王柏成在為前揭恐嚇行為及言語之時,被告章堰勛、鄭祐銜雖均在場,但僅單純站立在旁,並未與被告王柏成交談,當時亦無毆打告訴人或其他動作,足見被告章堰勛、鄭祐銜就被告王柏成前揭恐嚇言語或行為,亦無客觀之行為分擔。
㈤又檢察官所指被告王柏成持槍指著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尚無從認定,業如前述,至證人徐國凱於警詢時指稱當時遭臉書暱稱「賴凱」之男子持槍恐嚇一節(見偵卷第49頁),被告章堰勛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賴凱」係其叫來之人,但表示不知「賴凱」攜帶槍枝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柏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賴凱」會攜帶槍枝到場,係當場才看到「賴凱」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0 頁),復查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章堰勛、鄭祐銜事前知悉「賴凱」將攜帶槍枝到場恐嚇,或被告章堰勛、鄭祐銜於「賴凱」持槍恐嚇告訴人時有何客觀之參與行為,自亦難認被告章堰勛、鄭祐銜就「賴凱」持槍恐嚇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㈥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章堰勛、鄭祐銜客觀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情事,或就被告王柏成前揭持槍彈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及言語,及就「賴凱」前揭持槍恐嚇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論以被告章堰勛、鄭祐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共同正犯,故無從將被告章堰勛、鄭祐銜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章堰勛、鄭祐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章堰勛、鄭祐銜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章堰勛、鄭祐銜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章堰勛、鄭祐銜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章堰勛、鄭祐銜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堰勛、鄭祐銜與被告王柏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被告章堰勛、鄭祐銜等人分別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被告王柏成亦持模型槍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復持打火機燒燙告訴人之背部,嗣陳品妤駕車到場,被告王柏成、章堰勛、鄭祐銜等人又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約2 公分、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軀幹擦挫傷與燒燙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穿戴之手錶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章堰勛、鄭祐銜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章堰勛、鄭祐銜被訴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0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章堰勛、鄭祐銜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爰就被告章堰勛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被告鄭祐銜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6 條、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