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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司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99號、109年度他字第4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村非凡家社區」一樓中庭廚餘桶旁,發現黑色袋子1個內裝有子彈20顆,因而查獲不明人士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他字第4518號簽結。上開子彈送驗結果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末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社區清潔員即證人廖學樹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村非凡家」社區一樓中庭打掃時,見該處廚餘桶旁有黑色束袋1只,發現其中裝有子彈20顆及塑膠盒1個,證人廖學樹旋將上揭物品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因而扣得上揭子彈20顆、黑色束袋1只及塑膠盒1個。然員警就上揭物品採集相關跡證,未能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或生物跡證,復調閱上揭社區之監視器,並至該社區查訪,亦未發現有何嫌疑人士出入或接近上開地點。再經該分局函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參辦,經檢察官調查後,亦查無犯罪之嫌疑人,而於109年6月18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9年度他字第4518號卷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0155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彈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4518號卷第4至5頁、第8至10頁、第13頁),足認上開鑑驗剩餘未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3顆,均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惟就試射擊發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而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依首揭說明,均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之,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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