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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戰諭威李依達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旺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旺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旺昌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現已解散)之負責人,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單次發送簡訊認證號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作為申請各項網路交易帳號所需填載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縱若其門號遭申設網路交易帳戶而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中午,以每門號人民幣12元之代價,接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共2 組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有誰共鳴」之人(下稱「有誰共鳴」)。「有誰共鳴」旋於同日中午,在不明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台,以上開等門號為註冊電話,分別申請註冊用戶帳號:fgexo867號、ysknm609號,蝦皮拍賣平台旋即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用戶輸入認證,以確認該門號為用戶本人持有。嗣李旺昌接收上開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後,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許,轉知「有誰共鳴」,供「有誰共鳴」成功註冊帳號fgexo867號及ysknm609號。又「有誰共鳴」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佯為網路商城賣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電話向黃翊愷訛稱購物分期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云云,黃翊愷不疑有他,立即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另不詳成員即趁此時,以上開帳號fgexo867號在蝦皮拍賣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彭誌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430元之虛擬點數卡,取得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迨黃翊愷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要求黃翊愷依指示操作,黃翊愷因而陷於錯誤,將7430元轉帳至該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該詐欺集團藉此支付前揭虛擬點數卡價款得手,並取得彭誌丞提供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嗣經黃翊愷向銀行查詢,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07 年10月20日19時5 分許,以帳號ysknm609號在蝦皮拍賣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盧奕霖下標購買價值1 萬5675元之「美國Apple iTunes Gift Card禮物卡」,取得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後,又不詳成員立即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FACEBOOK臉書網頁上偽售演唱會門票,陳重仁瀏覽後信以為真並與之聯繫,約定以1 萬5675元之價格訂購2 張BTS 演唱會門票,隨後於同日20時2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中埔統一門市,依指示將1 萬5675元匯入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該詐欺集團藉此支付前開禮物卡價款得手,而取得盧奕霖提供之禮物卡序號及條碼。嗣陳重仁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由陳重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旺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與本案待證事實皆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旺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代價,接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共2 組行動電話號碼給「有誰共鳴」至蝦皮拍賣平台以上開等門號為註冊電話,分別申請註冊用戶帳號:fgexo867號、ysknm609號,嗣其接收上開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知「有誰共鳴」,供「有誰共鳴」成功註冊前述等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將該門號作為詐欺使用;我是透過大陸地區之生意合夥人開始做本案之簡訊認證服務業務;案發之後開始進行嚴格之實名制審核,要對方提供雙證件等語。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所經營之簡訊認證服務,並非法所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依被告提供與「有誰共鳴」之對話紀錄,可知「有誰共鳴」告知被告其是要賣東西綁定帳號實名制使用,且蝦皮拍賣平台若要上架販售商品,另須提供實名帳戶登錄使用,才能提領蝦皮平台上所出售之價款;被告相信購物者係在大陸地區未能申設我國手機號碼,因而幫忙進行門號簡訊認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代價,接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共2 組行動電話號碼給「有誰共鳴」至蝦皮拍賣平台以上開等門號為註冊電話,分別申請註冊用戶帳號:fgexo867號、ysknm609號,嗣其接收上開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知「有誰共鳴」,供「有誰共鳴」成功註冊前述等帳號;「有誰共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佯為網路商城賣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電話向告訴人黃翊愷訛稱購物分期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云云,黃翊愷不疑有他,立即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另不詳成員即趁此時,以上開帳號fgexo867號在蝦皮拍賣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彭誌丞下標購買價值7430元之虛擬點數卡,取得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迨黃翊愷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要求黃翊愷依指示操作,黃翊愷因而陷於錯誤,將7430元轉帳至前述虛擬帳號,使該詐欺集團藉此支付前揭虛擬點數卡價款得手,並取得彭誌丞提供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07 年10月20日19時5 分許,以帳號ysknm609號在蝦皮拍賣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盧奕霖下標購買價值1萬5675元之「美國Apple iTunes Gift Card禮物卡」,取得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又不詳成員立即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FACEBOOK臉書網頁上偽售演唱會門票,陳重仁瀏覽後信以為真並與之聯繫,約定以1萬5675元之價格訂購2 張BTS 演唱會門票,隨後於同日20時2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中埔統一門市,依指示將1 萬5675元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使該詐欺集團藉此支付前開禮物卡價款得手,而取得盧奕霖提供之禮物卡序號及條碼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翊愷、陳重仁、證人盧奕霖、彭誌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390 卷【下稱19390 偵卷】第4-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下稱33447 偵卷】第23-26 、31-33 頁),並有陳重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資料影本、陳重仁107 年1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重仁與嫌疑人通訊軟體臉書與LINE的對話照片截圖、訂單影本、盧奕霖與暱稱「掮客」之用戶之LINE聊天紀錄影本、陳重仁之107 年11月17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李旺昌之銳翊資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5 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其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3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96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 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67號函及其提供之存戶個人資料影本、臺中市政府108 年7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80660 號函、陳重仁107 年11月17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其查詢資料影本、露天、全查、蝦皮會員註冊手機號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 號函、「有誰共鳴」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33447 偵卷第37-101、105-107 、113-127 、149-155 、165-166 頁);黃翊愷報詐欺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公務電話電話紀錄表、2019年5 月23日銳翊資訊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KHALIMUDIN(中文名:哈林)之個人資料、買家帳號fgexo867之註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之相關資料、買家fgexo867與賣家彭誌丞之帳戶資料、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3 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9258號函及其提供之存戶個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3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298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及其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黃翊愷之107 年10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交易對話紀錄及收款紀錄截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5 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83953 號函(見19390 偵卷第11、16、19-39 頁);對話紀錄及收款紀錄截圖影本(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570 卷第69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告訴人2 人確因受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所指示之前述等虛擬受款帳戶,而該等帳戶所提供商品接受下標之帳戶即為「有誰共鳴」至蝦皮拍賣平台,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等門號為註冊電話並進行代收認證簡訊,而分別申請註冊之用戶帳號:fgexo867號、ysknm609 號。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其知悉賣場交易紛爭需透過認證手機聯絡,且其並不知悉「有誰共鳴」之真實身分,係於本案發生後,開始要求需求簡訊認證服務之客戶提供雙證件等情(見33447 偵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提供其所謂之簡訊認證服務,係收取認證簡訊內之密碼給其客戶,藉此規避申請帳號者須提供自身實際持有手機門號之網路拍賣平台規定,其顯然明知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手機簡訊認證後,即可在非實名或未能追蹤手機申登者之狀況下任意申設交易帳號,該拍賣交易帳號之申用人可能冒名申辦,他人即因此無法循註冊門號所連結之真實身分與之聯繫,因而有將該帳號供作非法使用之可能。遑論被告對「有誰共鳴」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其無視使用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猶率爾將上開等門號之簡訊認證密碼提供與該人,完全無從擔保該門號後續使用之交易詐騙問題,等同將該門號綁定在前述蝦皮平台申設帳號之使用,完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且依被告上開所陳:案發後改要求客戶提供雙證件查核等語,反徵被告並非不能事先審查客戶身分加以管控,其本案漠視前開門號將遭申設非法網路交易平台帳戶,而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⒉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利用他人門號以申辦拍賣平台帳戶之必要,縱係其他地區人士有在臺灣地區網路交易平台上買賣商品之需求,衡情亦有合法代購、代售之正常管道,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或透過合法商家等方式,而迂迴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而購買簡訊認證密碼之理,故任意有價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及其衍生簡訊認證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係近年因應網路交易所具有防範他人盜用而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新興認證方式,乃交易個人表彰其自身親自使用之意思,衡諸常情,若非與門號申辦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一般人均不可能無端隨意提供認證簡訊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以避免門號遭他人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徵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我申辦了楊輝彰、楊辰旭等露天帳號賣給別人;這些人是隨機註冊,我隨便亂打的;我提供電話讓我的合夥人隨意填載一個帳號,註冊露天帳號賣給別人等語(見33447 偵卷第160 頁),益徵其知悉倘若隨意使用其提供之門號,確實可任意申設不實、冒名之帳號,被告竟仍將前述等門號之簡訊認證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使用,終遭詐騙者用以行騙,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該晶片卡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李旺昌將上開等所持用門號之簡訊認證密碼,提供予「有誰共鳴」所屬不詳詐騙集團,得以上開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設本案蝦皮平台帳戶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提供門號之認證簡訊密碼之舉,已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上開門號申設網路交易平台帳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件門號與他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門號與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告訴人黃翊愷、陳重仁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竟以經營公司方式,有規模而具營利性之提供本案門號簡訊認證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增加告訴人2 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每筆簡訊收取人民幣12元而提供前述門號之簡訊認證密碼,共計收取人民幣2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收款紀錄截圖(見33447 偵卷第155 頁;29570 偵卷第73頁)附卷可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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