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662號、110年度偵字第3304、3960、5068、6187、8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佑文」之人所允每周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紅或報酬,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9時21分前某時,在其臺中巿西屯區櫻花路30號6樓之27住處樓下之7-11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王佑文」所指派另一真姓名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綽號「王佑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淑怡」之人誘使上網觀覽上開網站,致使洪聖仁受騙,於同年8月14日19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嗣洪聖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
㈡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婷」之人誘使上網觀覽上開網站,致使許宏詣受騙,於109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嗣許宏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
㈢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玲」之人誘使上網觀覽上開網站,致使陳柏任受騙,先後於同年8月15日13時9分許、21時31分許,匯款各5萬元、1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嗣陳柏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
㈣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婷」之人誘使上網觀覽上開網站,致使溫宥銓受騙,於同年8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嗣溫宥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109年度偵字第37662號、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
㈤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自稱「陳嘉琪」之人誘使上網觀覽上開網站,致使邵暐淙受騙,於同年8月15日15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嗣邵暐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110年度偵字第8256號)。
㈥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匯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誘使上網觀覽上開網站,致使郭鴻耀受騙,先後於同年8月16日17時45分許、18時3分許,匯款各3萬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嗣郭鴻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110年度偵字第5068號)。
㈦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郁晴」之人誘使上網觀覽上開網站,致使簡士程受騙,先後於同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19時38分許,匯款各5萬元、4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嗣簡士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110年度偵字第3304號)。
㈧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悅欣」之人誘使上網觀覽上開網站,致使陳仲偉受騙,於同年8月16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嗣陳仲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
二、案經告訴人許宏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97、P217),且有㈠告訴人洪聖仁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暨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187卷1P229至231、偵6187卷2P185至204、P205至212);㈡告訴人許宏詣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暨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資料截圖附卷可參(見偵6252卷P6至8、P18、P19至23);㈢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偵6187卷1P315至316);㈣告訴人溫宥銓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暨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37662卷P19至35、P81至87、P89至113);
㈤告訴人邵暐淙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暨其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8256卷P8至10、P25至34);㈥告訴人郭鴻耀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暨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封面匯款資料附卷可參(偵5068卷P25至29、P31至33、P35、P37至41);㈦告訴人簡士程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暨其所提出之詐騙網站資料、匯款帳戶照片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304卷P21至24、P65、P66至72);㈧告訴人陳仲偉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暨其所提出之轉帳紀錄、與暱稱「陳悅欣」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3960卷P97至99、P125至131、P133至143);以及上開台新帳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830號函暨所附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6252卷P24、P27、35至39)。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依被告已成年,且在社會工作數年,對於上開各情自有一定認識,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或分紅情形下,即將自己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顯可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其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8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㈦受騙匯款4萬元、㈧部分,以及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敘及之犯罪事實一㈦受騙匯款5萬元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或補充更正後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2.本案詐騙金額共計約58萬5千元之實害情形。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18)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