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茹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5日109 年度簡字第186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偵查調解程序過程中,未曾有絲毫悔意或向告訴人丙○○道歉之舉動,致告訴人丙○○無意與被告和解,非如判決書所載因雙方對於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認知有落差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無法罰當其罪等語。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竟僅因其公公林文龍與告訴人丙○○先前業已和解終結之訴訟與停車糾紛之嫌隙,心生怨懟,伺機報復,對告訴人丙○○車輛潑灑具有去漬、去油效果之不明白色粉末,致告訴人丙○○車輛有起訴書所載腐蝕損壞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又本案被告自住處出門後,刻意往告訴人丙○○住處之反方向繞行一個街區前往作案地點,並在途中變裝,以掩人耳目,為計畫縝密之預謀犯案,且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而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所為洵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雙方對於損害項目及金額之認知有落差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家中有公婆、先生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準此,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另其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8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70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不明白色粉末」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具有去漬、去油效果之不明白色粉末」。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書。
3.被告住處及犯案地點GOOGLE街景地圖3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經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
倍,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參以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後僅係將原本罰金
刑之規定明文化,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
定處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
竟僅因其公公林文龍與告訴人先前業已和解終結之訴訟與
停車糾紛之嫌隙,心生怨懟,伺機報復,對告訴人車輛潑
灑具有去漬、去油效果之不明白色粉末,致告訴人車輛有
起訴書所載腐蝕損壞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又本案被告自住處出門後,刻意往告訴人住處之反方向繞
行一個街區前往作案地點,並在途中變裝,以掩人耳目,
為計畫縝密之預謀犯案,且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而查
獲後,猶飾詞狡辯,所為洵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損
害項目及金額之認知有落差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
自述為二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
約3 萬8,000 元,家中有公婆、先生及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37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其公公林文龍與丙○○間,前有訴訟與停車糾紛而
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18時11
分許,步行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住處騎樓處,持不明白色粉末揮灑於丙○○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晴雨窗、後照鏡、擋風
玻璃雨刷、輪胎鋼圈、車側踏板等處,致車輛腐蝕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情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略以:伊
沒有做這件事,為何要怪到伊身上,該監視錄影中鞋子已遭
人竊取,監視器錄到影像不是伊,疑為他人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
綦詳,並有警方製作犯嫌行進路線圖、沿途監視器翻攝照片
、車輛毀損照片、107 年4 月間被告全身正面及下半身、腳
部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再查:觀卷附資料
,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所攝被告全身
及其所著亮面黑色拖鞋清晰影像,與上開警方調閱監視器內
被告身型、所著拖鞋幾近同一,而被告於案發4 分鐘前自住
家出門,自騎樓下即開始一路撐傘,往右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2 段、洛陽路111 巷21弄、洛陽路111 巷及洛陽路,
途中未有停留,僅換穿黃色輕便雨衣,同時撐傘續行,終至
與其住家轉角鄰近之案發地點停留,如此捨進求遠及刻意掩
人耳目之違常行徑,輔以被告案發前確有手提物品、行走方
向、確有停留案發地點,稽之告訴人車身毀損位置、車輛左
側柵欄散落不明白色粉末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