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侯驊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3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達、張志全(所涉教唆偽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 108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均明知張文達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22時41分、22時45分許及同年2 月1 日18時20分、20時 7分、20時8 分許,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全(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該案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如附表編號 1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由張志全分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及上址住處外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張文達。張志全竟於106 年10月1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張文達住處內教唆張文達偽證,張文達受張志全教唆後,基於偽證之故意,因而於106 年10月17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 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張志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就張志全有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略以:其於106 年間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阿吉」之李政育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時其在李政育家,是李政育要其打電話詢問張志全到了沒,才有此通對話,李政育要其下樓幫張志全開門,其開完門就離去,不知張志全到李政育家做何事,其於警詢時稱該通電話是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當時其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頭腦不清楚;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想透過張志全找李政育買毒品,張志全表示毒癮發作,要與其合資購買毒品,通話後2 人相約在彼此住家中間的巷子等待,後來藥頭開車到場,其拿250 元給張志全,由張志全向藥頭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2人一起到張志全家中施用,張志全方稱剛才的藥頭是李政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向張志全購毒品是欺騙檢察官,因張志全之前跟「金董」一起聯手不給其薪水,覺得生氣,所以才會說是向被告買毒品,事實上其是向李政育買的等語。張文達以此方式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該案裁判結果及正確性。嗣因張文達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訊時之偽證犯行提起公訴,而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上開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審理時之偽證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達於前案被訴偽證罪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48號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卷第58頁),而其前於同案被告張志全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偵訊時證稱:「《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以新臺幣500 元購買1 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1 月28日23時許,在他《張志全》家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門口交易毒品。以一手交錢與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購毒的現金新臺幣500 元是我親自交給張志全。…《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以新臺幣400 元購買1 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約於 106年2 月1 日18時30分,在他《張志全》家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巷口交易毒品。以一手交錢與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購毒的現金新臺幣400 元是我親自交給張志全。」、「(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 年1 月28日下午10時41、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通話為何?)這是我跟張志全的對話,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們約在張志全家樓下,張志全家在我家隔壁巷子。這次我跟他買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我在警詢講的應該比較正確,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警詢時你說該次向張志全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那就是500 元。(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下午8 時7 、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通話為何?)這是我與張志全對話,0000000000是我借用我媽媽的電話。對話是我跟『張志全』(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的量不足,我跟張志全約在他家及我家中間的巷子口。這次我跟他買4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56至57頁、第9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全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前案被告被訴偽證案件本院訊問時及本案偵訊時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商討購買毒品事宜、其需要時李政育均會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及106 年10月17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 4法庭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案件審理時其係與被告共乘機車到庭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47頁、第88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卷第30頁、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卷第5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足徵張志全並無由與被告合資向李政育購買毒品,而如附件編號 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純係被告與張志全2 人聯繫見面,通話內容未曾提及代替第三人詢問現況、見面後轉與他人見面或交易之情事;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張志全主動邀約被告向其購買物品,於被告表示錢不夠時,張志全積極允諾被告以較低之價格即400 元進行交易,且表示只比原價少差250 元,復提出由張志全送貨予被告,後經被告表示無庸至其住處在巷口即可後,遂在2 人住處間巷口交易,益徵上開通話內容均係被告向張志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被告於張志全被訴販毒案件審理時所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係:「我們二人在那個巷子相約等待,不一會被告的朋友也來了,就是藥頭,但我不知道是誰,該次我拿250 元給被告。…我等到藥頭來了,才把錢給被告《指張志全》,被告《指張志全》就把錢給藥頭,因我也怕被告《指張志全》吃了我的錢。(被告拿多少錢給藥頭?)這我不清楚,我人在那邊,但我沒有靠過去,因該人我不認識,只有被告靠過去。」等語,亦與張志全於該案警詢、偵訊時所陳:2 次與張文達合資購毒,均係張文達前往與販毒者交易後將毒品分給其施用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8867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卷第30頁)等節迥不相同;而張志全於被訴偽證罪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與被告之齟齬,乃因租車糾紛所生,與被告於上開審理中所陳稱:其到「金董」那工作沒拿到工資,認為是「金董」與被告聯手,因而對被告不滿,才會於警詢誣指被告販毒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卷第57頁),並不相合,是其於該次審理時就購買毒品細節及為何翻供等情,與張志全所陳內容均不一致。又被告於該次審理時,就警詢時指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向張志全購毒等情,稱係:「當時有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的藥物,可能頭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卷第54頁),惟其後又改稱:係因「金董」不給工資對張志全不滿云云如上,前後所陳已有矛盾;且被告於該次警詢結束近3 個月後之偵訊時,就如附表 1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相同之證述,如上開警詢時之證述確實因一時頭腦不清所致,斷無於近3 個月後之偵訊中仍能為一致陳述之可能,顯見被告前開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審理時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而張志全已坦認106 年10月17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案件審理時其係與被告共乘機車到庭等情如前述,又於前案被告被訴偽證案件中,本院徵得被告及張志全之同意,就張志全於前開販毒案件的開庭前1 日,是否曾至被告住處,要求翻供等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張文達於測前會談陳述,開庭前一晚張志全去伊家要伊隔天出庭時翻供,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受測人張志全於測前會談否認開庭前一晚至張文達家中要他隔天出庭時翻供,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卷第84至92頁)。足徵被告囿於張志全之人情壓力,且擔心繼續指認被告恐使自己或家人可能遭受居住於附近之被告報復等心理壓力下,始於106 年10月17日10時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於進行審理時,虛偽證稱其並未於106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 日向張志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係迫於張志全之壓力,方為上開虛偽陳述等情,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621號、99年度易字第3905號、100 年度訴字第733 號、100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2 罪)、6 月(2 罪)、1 年2 月、1 年3 月、10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完畢時間為101 年1 月8 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7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既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而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前案被訴偽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 月22日訊問時及於107 年3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案件審理中供陳:106 年10月17日10時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審理時為偽證之事實,然張志全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已於106 年11月22日確定,是被告雖就本案為自白,惟不合於上開條規,自不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審理時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法院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錯誤,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7年度偵字第33467 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6 年1 月28│張文達持門號│張志全:喂。                          │見106 │
│    │日22時41分20│0000000000行│張文達:你不是來了。                  │年度偵│
│    │秒          │動電話,撥打│張志全:沒啊,沒關係啦。              │字第88│
│    │            │張志全所持門│張文達:來了,你倒車就走了。          │67號偵│
│    │            │號0000000000│張志全:你說什麼?                    │查卷第│
│    │            │行動電話    │張文達:你不是來了。                  │61頁  │
│    │            │            │張志全:等那麼久。                    │      │
│    │            │            │張文達:什麼等很久,我在這等你就走了,│      │
│    │            │            │        我下來開門你就走了。          │      │
│    │            │            │張志全:樓下等我。                    │      │
│    │            │            │張文達:我在這啊,來了喔。            │      │
│    ├──────┼──────┼───────────────────┤      │
│    │106 年1 月28│張文達持門號│張志全:樓下啦。                      │      │
│    │日22時45分5 │0000000000行│張文達:怎麼沒看到你,你人呢?跑去哪?│      │
│    │秒          │動電話,撥打│張志全:你說什麼?                    │      │
│    │            │張志全所持門│張文達:你現在人在哪?                │      │
│    │            │號0000000000│張志全:樓下啊。                      │      │
│    │            │行動電話    │張文達:好,樓下。                    │      │
│    │            │            │                                      │      │
├──┼──────┼──────┼───────────────────┼───┤
│ 2  │106 年2 月1 │張文達持門號│張志全:喂。                          │見106 │
│    │日18時20分5 │0000000000行│張文達:阿吉,找得到人嗎?            │年度偵│
│    │秒          │動電話,撥打│張志全:找不到啦,我找不到他的人。    │字第88│
│    │            │張志全所持門│張文達:找不到他的人,真假,有沒有啦,│67號偵│
│    │            │號0000000000│        找得到他嗎?                  │查卷第│
│    │            │行動電話    │張志全:找不到啦。                    │61頁  │
│    │            │            │張文達:你現在怎樣?                  │      │
│    │            │            │張志全:甘苦啊,你那有錢嗎?          │      │
│    │            │            │張文達:有啊。                        │      │
│    │            │            │張志全:有空來找我啦,過來拿。        │      │
│    │            │            │張文達:什麼?                        │      │
│    │            │            │張志全:過來拿啊。                    │      │
│    │            │            │張文達:不夠。                        │      │
│    │            │            │張志全:多少啦?                      │      │
│    │            │            │張文達:四百。                        │      │
│    │            │            │張志全:四百就四百,二百五而已,等我。│      │
│    │            │            │張文達:你別過來,我們在巷子口等。    │      │
│    │            │            │張志全: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