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佑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7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政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佑政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再依被告年齡衡量刑之執行期間長短與教化效果間之最大比例效用,俾利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更生向上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佑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竊盜 │搶奪 │強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12年││ │,減為有期徒│月,減為有期│8月(經非常 ││ │刑6月 │徒刑7月 │上訴撤銷改判││ │ │ │為12年6月) │├────────┼──────┼──────┼──────┤│犯 罪 日 期│91年8月4日至│91年7月15日 │91年4月13日 ││ │91年8月21日 │至91年7月22 │至91年8月19 ││ │ │日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1年度│檢察署91年度│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16619 │偵字第16619 │少連偵字第15││ │號等 │號等 │9號等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法院 │法院 │臺中分院 ││ ├────┼──────┼──────┼──────┤│最 後│案 號│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少連上││事實審│ │3021號 │3021號 │訴字第80號 ││ ├────┼──────┼──────┼──────┤│ │判決日期│92年4月2日 │92年4月2日 │92年12月10日│├───┼────┼──────┼──────┼──────┤│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最高法院 ││ │ │法院 │法院 │ ││ ├────┼──────┼──────┼──────┤│ │案 號│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109年度台非 ││確 定│ │3021號 │3021號 │字第52號 ││判 決├────┼──────┼──────┼──────┤│ │判 決│92年5月12日 │92年5月12日 │109年4月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 │ │└────────┴──────┴──────┴──────┘┌────────┬──────┬──────┬──────┐│編 號│ 四 │ 五 │(以下空白)│├────────┼──────┼──────┼──────┤│罪 名│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 ││ │ │管制條例等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 ││ │,減為有期徒│月,減為有期│ ││ │刑4月 │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91年9月3日 │91年7月間至 │ ││ │ │91年8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臺灣臺中地方│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檢察署91年度│ ││ │偵字第533號 │偵字第16619 │ ││ │ │號等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 │法院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115號 │3021號 │ ││ ├────┼──────┼──────┼──────┤│ │判決日期│95年3月27日 │97年5月22日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 │法院 │ ││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 ││確 定│ │115號 │3021號 │ ││ ├────┼──────┼──────┼──────┤│ │判 決│95年4月20日 │97年6月9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