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9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邱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96年度訴字第3228號槍砲案,犯罪時間民國90年1 月至96年8 月14止,期間案號90年度易字第2221號傷害罪於91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因槍砲犯罪時間起算日至終止日橫跨傷害罪前後,在案號90年度易字第2221號傷害罪未判決前,就已確實犯下96年度訴字第3228號槍砲案,依槍砲犯罪時間起算日符合刑法數罪併罰未判決前案件可申請合併執行條件,故向本院提出申請;又本院在96年訴字第3228號槍砲案,依犯罪時間91年(按應為90年,受刑人聲請書係誤載為91年)1 月上旬起算為標準判處累犯,本院在審理過程已認定該犯罪時間是91年1 月開始,在數罪併罰也同樣適用該標準,以起算日為準,符合數罪併罰條件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意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90年11月19日,送執行日為90年11月23日,執行結案日為91年1 月3 日,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為繼續犯,犯罪時間自90年1 月上旬某日至96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止,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在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均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89年12月29日 │90年1 月上旬某日││ │ │至96年8 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中地方檢察署90│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案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76│年度偵字第19503 ││ │號 │號 │├─┬───┼────────┼────────┤│最│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0年度易字第2221│96年訴字第3228號││實│ │號 │ ││審├───┼────────┼────────┤│ │判決日│90年10月15日 │97年1月24日 │├─┼───┼────────┼────────┤│確│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0年度易字第2221│96年訴字第3228號││ │ │號 │ ││決├───┼────────┼────────┤│ │確定日│90年11月19日 │97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科罰金之案│ │ ││件 │ │ │├─────┼────────┼────────┤│備 註│臺中地方檢察署90│臺中地方檢察署97││ │年度執字第9048號│年度執字第785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