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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李永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3 份、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永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5 月1 日 │107 年10月23日 │107 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速偵字第402 號 │毒偵字第312 號;移送併辦案│毒偵字第312 號;移送併辦案││ │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428 號 │109 年度訴緝字第1 號 │109 年度訴緝字第1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11日 │109 年2 月21日 │109 年2 月21日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428 號 │109 年度訴緝字第1 號 │109 年度訴緝字第1 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8 年7 月16日 │109 年2 月21日 │109 年2 月21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4875號(編號2 號至3 號││ │執助字第82號。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編 號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11日晚上9 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2050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65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26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65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9 年4 月28日 ││ │日 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執字第7464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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