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琮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4號、108 年度執字第1722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余琮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琮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日 │108年4月24日 │ │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及案│15184號 │17084號 │ │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 │ │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6日 │108年9月2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 │ │ │ │ │ │決├────┼────────────┼────────────┤ │ │判決確定│108年10月7日 │108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 │14936號 │1722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