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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帛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109 年度執字第1045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帛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帛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 9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編號1 至3 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編號4 至6 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4 月),考量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之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分為108 年4 月22日、108 年4 月23日、108 年4 月23日、108 年4 月19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4 月22日,犯罪時間相近,且集中於5 日內實施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帛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3罪) │ │ │├────────┼──────────┼──────────┼──────────┤│ │ 108 年4 月22日 │ 108 年4 月19日 │ 108年4月22日 ││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4 月23日 │ │ ││ │ 108 年4 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8266號 │第8315號 │第30470號 │├───┬────┼──────────┼──────────┼──────────┤│ │法 院│ 臺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 │ │ │ ││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645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444 │108 年度訴字第2899號││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9 日 │ 108 年11月13日 │ 109 年1 月21日 │├───┼────┼──────────┼──────────┼──────────┤│ │法 院│ 臺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645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444 │108 年度訴字第2899 ││判 決│ │ │號 │號 ││ ├────┼──────────┼──────────┼──────────┤│ │判 決│ 108 年10月14日 │ 108 年12月15日 │ 109 年3 月3 日 ││ │確定日期│ │ │ │├───┴────┼──────────┼──────────┼──────────┤│ │臺南地檢108 年度執更│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備 註│字第7474號 │第405號 │第4526號 ││ ├──────────┴──────────┴──────────┤│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1995號 │ ││ │(編號1 至3 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4月22日 │ 108 年4 月22日 │ 108年4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0066號 │第20066號 │第20066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2727號│108 年度訴字第2727號│108 年度訴字第2727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9 年3 月19 日 │ 109 年3 月19日 │ 109 年3 月19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2727號│108 年度訴字第2727號│108 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 決│ │ │ │ ││ ├────┼──────────┼──────────┼──────────┤│ │判 決│ 109 年4 月28日 │ 109 年4 月28日 │ 109 年4 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0459 號 │ ││ │(編號4 至6 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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