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嘉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栓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3日或14日 │108年8月18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 │年度偵字第23570號、毒 │ │ │ │偵字第3385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9年度沙簡字第93號 │108年度訴字第31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7日 │109年6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9年度沙簡字第93號 │108年度訴字第311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4月23日 │109年7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