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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德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德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德聰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2罪)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11日          │
│            │108年3月20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年 度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3月17日          │109年3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1-3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                                     │
└──────┴───────────────────────┘
┌──────┬───────────┬───────────┐
│編       號 │          3           │          4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10罪)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①107年12月31日、     │109年2月27日          │
│            │②108年3月28日、      │                      │
│            │③108年4月13日、      │                      │
│            │④108年4月20日、      │                      │
│            │⑤108年4月27日、      │                      │
│            │⑥108年5月1日、       │                      │
│            │⑦108年5月3日、       │                      │
│            │⑧108年6月21日、      │                      │
│            │⑨108年7月12日、      │                      │
│            │⑩108年7月29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3096、24044│年度偵字第9399、10397 │
│            │、24063、25904號      │、10750、11371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5日           │109年7月29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9年度簡字第535號    │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6月3日           │109年8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1-3經本院109年度聲│          無          │
│            │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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