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563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永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永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5日 │ 108年11月10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 │109年度偵字第6016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9年1月20日 │ 109年8月11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9年3月5日 │ 109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得社勞 ││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9年度執字第3888號( │109年度執字第15631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刑期109年11月5日至110 ││ │ │年5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