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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尚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324 號、109 年度執字第28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尚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珅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尚珅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侵占              │商業會計法等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中旬     │106年1月至同年2月 │                  │
│                │                  │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6707號       │字第28340號       │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754 │108年度訴字第2523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06日     │108年12月11日     │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易字第2754號 │108年度訴字第2523 │                  │
│決│            │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324號(已執畢 │字第2838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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