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圳陵
李瑞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79、1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芳懷疑其弟媳吳秀月與被告柯圳陵有不正常關係,經接獲友人通報,於民國109年1月22日20時許偕同吳秀月配偶李瑞平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面停車場內查看,見吳秀月與被告柯圳陵共處在被告柯圳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場情狀曖昧,因而心生氣憤,遂與被告柯圳陵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李瑞芳先徒手攻擊揮打被告柯圳陵,被告柯圳陵復徒手反擊毆打被告李瑞芳,致被告柯圳陵受有雙前臂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李瑞芳則受有顏面擦挫傷、左眼眶挫傷併視力模糊、鼻挫傷併鼻血、左眼皮兩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肘擦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後被告李瑞芳因不甘遭被告柯圳陵毆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回車內取出其供工作使用之鐵製拔釘器(未扣案),持以敲打被告柯圳陵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及車體,致令該擋風玻璃碎裂毀損、車體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柯圳陵。因認被告柯圳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瑞芳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李瑞芳告訴被告柯圳陵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柯圳陵告訴被告李瑞芳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圳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瑞芳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瑞芳、柯圳陵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