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任
- 選任辯護人
-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建任係洪榤澧之友人。詎蘇建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榤澧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價格等事宜後,洪榤澧遂於109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43分許、109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500 元之購毒價款至蘇建任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洪榤澧接獲蘇建任之通知,即於108 年2 月下旬某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蘇建任住處,向蘇建任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8.75公克)。
㈡於109 年5 月間某日,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洪榤澧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及價格等事宜後,洪榤澧遂於109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23分許,匯款1 萬2000元之購毒價款至蘇建任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洪榤澧接獲蘇建任通知尚需補匯500 元之購毒價款及得以前來拿取毒品,惟洪榤澧未及補匯及前往拿取毒品,即於109 年5 月25日,為警另案查獲並供出上情,而蘇建任此次販賣行為,因尚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榤澧而未遂。
㈢嗣經警於109年7月23日上午8時8分許,至蘇建任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6、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建任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洪榤澧聯繫交易毒品、重量、價格等事宜,嗣證人洪榤澧匯出前開款項後,有於108 年2 月下旬某日,至被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而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證人洪榤澧為警另案查獲,而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這2 次我是跟證人洪榤澧共同合資向「刺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證人洪榤澧之友人,被告於109 年2 月間某日,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榤澧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價格等事宜後,證人洪榤澧遂於109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43分許、109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52分許,分別匯款1 萬2000元、500 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嗣證人洪榤澧接獲被告之通知,於108 年2 月下旬某日,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8.75公克);又被告於109 年5 月間某日,與證人洪榤澧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價格等事宜後,證人洪榤澧遂於109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23分許,匯款1 萬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嗣證人洪榤澧接獲被告通知尚需補匯500 元及得以前來拿取毒品,惟因證人洪榤澧為警另案查獲,即未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9 年7 月23日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6 、9 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榤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①證人洪榤澧匯款明細表2 張(他字卷第77頁)、洪榤澧台新銀行潭子分行存摺影本(他字卷第79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7752 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29 至147 頁)、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6 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19128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51至181 頁)、④被告與證人洪榤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77至91頁)、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48號鑑驗書(偵卷第299 至303 頁)、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05 至307 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73號搜索票(偵卷第93至101 頁)可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 、6 、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洪榤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GRINDR認識之後,互加SKYPE 好友,之後在SKYPE 的通訊軟體打簡訊聊天,過程中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的藥頭是誰,也不知道他怎麼取貨,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偵卷第241 至242 、27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都沒有提到要合資購買的事情,我自己的認知是我是跟被告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的藥頭是何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的藥頭是何人,我不知道被告毒品是從何處來的,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一起買毒品可以用比較低的價錢買到毒品,他只有跟我報價,我錢付了之後被告就會通知我去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84 至300 頁)。
⒊依證人洪榤澧上開所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交付購毒價款予被告,待被告通知後,再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未悉被告之毒品來源及其係如何取得毒品,而此與被告供稱:證人洪榤澧都沒有見過「刺客」,也沒有跟「刺客」聯絡過要買毒品的事情,都是我跟「刺客」聯繫交易購買毒品,他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313 、315 頁)相符,足見證人洪榤澧前開所證情節,應可採信。
⒋基此,既證人洪榤澧無從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及其實際購入毒品之價格,且其均係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購毒價金亦係匯入被告指定之個人帳戶,應認被告並非單純為證人洪榤澧向「刺客」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等行為,堪認被告係直接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榤澧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洪榤澧與其所稱毒品上游「刺客」間之手足,而單純機械性將證人洪榤澧購毒之資訊轉知毒品上游「刺客」,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係合資購買之幫助施用毒品云云,難認有據。
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與購毒者證人洪榤澧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販賣毒品罰責很重,也是警方嚴加查緝的犯罪行為,我的好處是我可以跟洪榤澧一人一半,我們這樣拿換算下來1 公克只要約1450元,而我幫洪榤澧買的原因是因為湊到那個量可以用比較低的價錢買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9、314 、316 頁),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均同為規定「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洪榤澧為警另案查獲,致被告尚未交付毒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經本院函詢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偵查隊及合作派出所自查獲被告蘇建任到案後,並無因渠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蘇建任之供述,因而查獲刺客、Skull 或其他毒品上手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 年3 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556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臺中地檢署110 年3 月15日中檢增有10 9偵22659 字第1109026432號函(本院卷第269 頁)可參,從而,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對象單一、各次交易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數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18 頁)。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毒品1 包,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著手販賣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310 頁),此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秤重毒品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與證人洪榤澧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9、310 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 萬2500元、1 萬2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述,均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10 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建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柒年陸月。 │
│ │事實一、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蘇建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徒刑肆年。 │
│ │實一、⒉)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毒品沒│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9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8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經警搜索扣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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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1-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臺中市│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2.係被告著手販賣而尚未交付之毒品│
│ │ │目錄表編號2 所示毛重8.04公│ ,與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相關 │
│ │ │克之毒品) │3.宣告沒收銷燬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即臺中市│1.與本案無關 │
│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目錄表編號2 以外之毒品12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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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水1罐 │1.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
│ │ │ 分(驗餘淨重0.2695公克) │
│ │ │2.與本案無關 │
│ │ │3.不予宣告沒收 │
├──┼────────────────┼────────────────┤
│ 3 │湯匙4支 │1.與本案無關 │
│ │ │2.不予宣告沒收 │
├──┼────────────────┼────────────────┤
│ 4 │吸管5支 │1.與本案無關 │
│ │ │2.不予宣告沒收 │
├──┼────────────────┼────────────────┤
│ 5 │玻璃球吸食器2支 │1.與本案無關 │
│ │ │2.不予宣告沒收 │
├──┼────────────────┼────────────────┤
│ 6 │磅秤1臺 │1.與本案相關 │
│ │ │2.宣告沒收 │
├──┼────────────────┼────────────────┤
│ 7 │磅秤1臺 │1.與本案無關 │
│ │ │2.不予宣告沒收 │
├──┼────────────────┼────────────────┤
│ 8 │夾鍊袋3包 │1.與本案無關 │
│ │ │2.不予宣告沒收 │
├──┼────────────────┼────────────────┤
│ 9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門號│1.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0,含SIM 卡) │2.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