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彞嘉
- 被告
- 黃建偉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109年度偵字第9695號、109年度偵字第12844號、109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彞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建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白彞嘉、黃建偉、陳依妘、林君儒(陳依妘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林君儒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組「赤鬼牛排餐廳」販毒集團,由黃建偉、陳依妘負責持用內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赤鬼牛排餐廳)之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繫,並指示白彞嘉前往交易(俗稱控機);白彞嘉則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俗稱小蜜蜂),林君儒則負責收取白彞嘉交付之販毒價金,並補充毒品供白彞嘉販賣。白彞嘉、陳依妘、黃建偉、林君儒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陳依妘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 樓之9 居所內,討論分工及營運細節後,即依前述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先由陳依妘、黃建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赤鬼牛排餐廳)與不詳之購毒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由林君儒將預備販賣之毒品交給白彞嘉,再由黃建偉、陳依妘指示白彞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黎明路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知名之購毒者並取得上開款項。白彞嘉於取得販毒款項後,將前揭販毒款項拿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予林君儒。
(二)復於109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先由黃建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赤鬼牛排餐廳)與徐朵薰約定以9,500 元為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黃建偉、陳依妘將預備販賣之毒品交付予白彞嘉後,復指示白彞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佳茂康朵社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朵薰,並取得上開款項。白彞嘉於取得販毒款項後,將前揭販毒款項拿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予林君儒,林君儒並將由陳依妘、黃建偉交付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盒子交給白彞嘉。
二、白彞嘉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等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自行以暱稱「隨緣」在通訊軟體「微信」之「中部支援板」聊天群組,見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之員警張貼「中部支援飲料」(意指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立即私訊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報價:毒品咖啡包,5包內每包600元,5包以上每包500元、愷他命2克4,600元之暗語等節。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09年2月17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白彝嘉約定以7,100元為代價交易5包毒品咖啡包、2克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益民國小前進行交易後,由白彝嘉於109年2月17日下午6時36分許,到達益民國小前,將前揭約定交易之毒品交付於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由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緝而逮捕,白彞嘉乃販賣未遂,並當場在白彝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經白彞嘉指認其共犯及毒品來源為陳依妘、黃建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7 時50分許,拘提陳依妘、黃建偉到案,並經其等同意至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9 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物。再經白彞嘉指認林君儒為本案共犯後,由警於109 年4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君儒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白彞嘉、黃建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白彞嘉、黃建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7-80、291-296、309-313、447-449、455-457頁、偵卷二第53-56、63-66頁、偵卷三第27-36、137-140、147-150頁、偵卷四第83-92、235-238頁、偵卷六第39-59頁、聲羈卷第23-30頁、偵聲卷一第49-50、59-60頁、本院卷第141-15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依妘、林君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牧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朵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01-107、415-418 頁、偵卷二第45-48、81-85 頁、偵卷三第129-132 、155-159頁、偵卷四第227-230、253-257 頁、偵卷五第25-30、97-101頁、偵卷六第29-34頁、本院卷第287-3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9-127 頁、偵卷三第59-65 頁、偵卷四第103-113 頁、偵卷五第35-43 頁、偵卷六第107-115 頁)、群組「中部支援板」之聊天、群組公告頁面、群組「發財」之暱稱「彥」、「肉粽」、「隨緣」、「火山」、「赤鬼牛排餐廳」聊天頁面、群組「089 甲組誒(簡體字)」之聊天、群組資料頁面(偵卷一第163 、175-180 、186 頁、偵卷三第67、79-84 、90頁、偵卷四第131 、143-148 、154 頁、偵卷五第53-63 頁、偵卷六第125-130 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緣」(白彞嘉,ID:pai_0925)、暱稱「彥」(ID:Z000 0000000)、暱稱「肉粽」(林君儒,ID:wxid_m2fahuoi1 d7v22)、暱稱「赤鬼牛排餐廳」(陳依妘、黃建偉,ID:verrygoodtom)、暱稱「. 」(ID:aaa000 00000)、暱稱「黑子」(ID:open0000000 )、暱稱「薯條」(ID:a920 54 )、暱稱「火山」(黃建偉,ID:wxid_ou45605le18b12 )個人頁面、群組頁面及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63-171 、175-176 、181-187 、381-383 頁、偵卷三第67-75 、79-80 、85-91 頁、偵卷四第99、131-139 、143-144 、149-155 頁、偵卷五第53-55 、65-67 、71頁、偵卷六第125-126、131-134 頁)、嘉茂康朵社區監視器暨住戶資料及訪客登記簿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337-339 、377-379 頁、偵卷四第95-97 頁)、歐夏蕾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399 、407 頁、偵卷四第81頁、偵卷五第69頁、偵卷六第77、133 頁)、被告陳依妘手寫串供字條(偵卷一第408 頁)、現場蒐證及毒品初驗照片(偵卷一第165-166、171-174 、187-197 頁、偵卷三第69-70 、75-78 、91、101-103 頁、偵卷四第133-134 、139-142 、155-1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0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2417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2號鑑驗書、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8號鑑驗書、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9號鑑驗書、109 年0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65 頁、偵卷三第97-100、167-173 頁、偵卷四第265 、267 、27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9 年度安保字第177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9 年度安保字第759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9 年度保管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109 年度保管字第26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9 年度保管字第390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9 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三第175-177 頁、偵卷四第269-271 、293 頁、偵卷六第167-169 頁、本院卷第69、75-77 、83頁)等件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9 至10、13、17、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白彞嘉、黃建偉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再衡諸本案被告白彞嘉、黃建偉與同案被告陳依妘、林君儒等人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對不特定人銷售毒品,與購買之對象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白彞嘉並自陳係販賣毒品中跑腿之人,依指示交貨收錢,並會因此收取報酬等語(偵卷一第69-71頁)、被告黃建偉並陳稱:109 年2 月17日早上在陳依妘家的時候,我們討論是白彞嘉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可以分新臺幣200 元、愷他命1 包分300元,等到一整天交易結束後,扣掉利潤和白彞嘉分掉的錢,我們和「肉粽」(林君儒)對分剩下的等語(偵卷二第28頁),均足見被告白彞嘉、黃建偉有以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從而,自可認被告白彞嘉、黃建偉所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彞嘉、黃建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白彞嘉、黃建偉行為後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自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白彞嘉、黃建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白彞嘉、黃建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白彞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白彞嘉、黃建偉持有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則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不另論罪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被告白彞嘉、黃建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依妘、林君儒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白彞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之第三、四級毒品,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黃建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白彞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2、被告白彞嘉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輕其刑。
3、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白彞嘉、黃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白彞嘉、黃建偉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1)被告黃建偉無上開規定適用:
①起訴意旨雖認有依被告黃建偉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林君儒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林君儒係因被告白彞嘉於109年2月2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偵卷一第399頁),指認「肉粽」(即同案被告林君儒),且陳明其本名叫林鈞儒(音譯)等節,有訊問筆錄可參(偵卷一第355-357頁),嗣經警因被告白彞嘉指認暱稱「肉粽」叫林鈞儒(音譯),為販毒集團成員,負責收取販毒後之價金,且提供機車予其做為販毒交通工具,乃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該車牌為000-000,車主廖偉翔,復以科技偵防情實整合分析平臺查詢,發現827-MPQ機車於109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曾由林君儒(男、Z000000000、79年0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毒品、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刑案資料)騎乘且為警方盤查,實際前往林君儒戶籍地勘查,確實發現827-MPQ機車為林君儒使用,顯見暱稱「肉粽」之人即為林君儒等節,有員警所製偵查報告在卷足憑(偵卷六第27-29頁),且被告白彞嘉並早於109年3月12日警詢時,即指認同案被告林君儒即為「肉粽」等情,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47-449頁);可見檢警早因被告白彞嘉之指證,於109年2月26日即初步掌握同案被告林君儒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遲至109年3月12日查獲上開情節。惟被告黃建偉於109年2月18日警詢及偵查時,係陳稱不認識「肉粽」,只跟他見一次面,或陳稱「肉粽」綽號是「阿正」(偵卷一第97-98、313頁),並於109年3月4日警詢時,就員警提示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一第399頁),仍陳稱我不知道「肉粽」真實年籍身分(偵卷一第306頁),而遲至109年4月15日警詢時,始有指認被告陳均儒(偵卷二第29頁)。依此,同案被告林君儒既因被告白彞嘉之供述而為檢警查獲,而非因被告黃建偉所供而查獲,被告黃建偉本案所涉犯行,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②被告黃建偉雖於109年4月15日警詢、偵查時另有指認其等毒品來源係關郁婷,係有一次陳依妘匯款18萬元給關郁婷,當天關郁婷就帶著毒品來陳依妘家把1大袋毒品咖啡包和10公克愷他命交給陳依妘等語(偵卷二第29、56頁),惟其所陳與同案被告陳依妘於109 年4 月15日警詢時所陳:(本案毒品是)109 年1 至2 月份我向關郁婷購買毒品咖啡包1 包和愷他命大約10克,我是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8 萬元到帳號822 的帳戶,8 萬元部分有4 萬是要還欠款,另4 萬是向關郁婷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毒品是匯款當天關郁婷叫2個不知名的男子送到我五常街住處,我另外交付毒品尾款1 萬元給那2 名男子等語(偵卷二第19-22 頁、偵卷六第99-102頁),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購買金額已顯有未合;且員警承同案被告陳依妘前開供述,調閱其帳戶資料後,並無上開匯款紀錄,經質之同案被告陳依妘後,同案被告陳依妘又改稱:我看了帳戶記錄想起來了,(購買毒品咖啡包1 包和愷他命大約10克)是109 年2月5 日這一次,當時我身上有8 萬,不夠毒品交易的錢,我在我的住處將8 萬拿給關郁婷派來的2 個男生完成毒品交易,我請我朋友先匯1 萬塊給我,我馬上轉帳1 萬元給關郁婷,我懶得去領,所以用轉的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可佐(偵卷二第89-91 頁),可見同案被告陳依妘供詞前後反覆,且有隨證據更迭之情,實非可信。雖同案被告陳依妘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另陳稱(8萬元)該次交易時,同案被告黃建偉並不在場,係另有一次(109 年1 月10日)轉帳18萬元予關郁婷購買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由關郁婷自己帶毒品至其住處時,同案被告黃建偉在場等節(偵卷二第89-91 、123-125 頁),然此與被告黃建偉指稱購買毒品之數量亦無可相互勾稽。依此,實難認其主張毒品來源為關郁婷可採,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白彞嘉就犯罪事十一有供出而指認共犯林君儒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白彞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其經警查獲後,陳稱願意供出上手,是以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赤鬼牛排餐廳」之人聯絡後,約定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並帶同警方至該址,因而查獲被告黃建偉及同案被告陳依妘等節,有109年02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卷一第63-65頁)可憑,足認被告白彞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建偉並使員警因而查獲共同被告黃建偉、陳依妘及林君儒等節,故爰就被告白彞嘉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白彞嘉、黃建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白彞嘉、黃建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均非甚多;並考量被告白彞嘉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薪3 萬元至3萬5 千元、需要照顧媽媽及奶奶;被告黃建偉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入3萬元至4萬元、需要照顧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白彞嘉、黃建偉之販賣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白彞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2 「證據出處」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鑑驗結果及鑑驗書在卷可憑,可認屬違禁物無訛;被告白彞嘉並係用以為毒品交易之用,業經其供陳在卷(偵卷一第292頁),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白彞嘉末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白彞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白彞嘉供稱係其持用作為販賣毒品之工作等語(偵卷一第68- 70、291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建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黃建偉供稱係其所有,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群組等節等語(偵卷一第310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黃建偉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芬納西泮等節,固有附表編號14 「證據出處」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鑑驗結果及鑑驗書在卷可憑,惟本案被告黃建偉被訴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亦未認被告黃建偉有何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上開第三級毒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建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6、18所示之物,經其供陳係工作所用或工作所得財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一第310頁),復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白彞嘉、黃建偉均陳稱係由被告白彞嘉先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林君儒,是尚未因本案受有販賣毒品之獲利(尚未分帳即遭查獲)等語(偵卷二第53-55頁、本院卷第145 頁),難認被告白彞嘉、黃建偉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查被告白彝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1號、102 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第136號撤銷部分原判決(販賣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白彞嘉、黃建偉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白彞嘉、黃建偉均係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犯本案,堪認其等就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且被告黃建偉係再犯相類犯罪,是本院綜合被告白彞嘉、黃建偉所犯各該情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5、被告白彞嘉、黃建偉既有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71條、同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白彞嘉、黃建偉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時間 搜扣對象 品名 證據出處 備註 查扣地點 數量 1 109 年02月17日18時25分許 白彞嘉 愷他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9-113 頁、偵卷三第59-63 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9號鑑驗書(偵卷三第99 -100、167-169 頁) 鑑定結果: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106公克、檢驗後淨重1.5827公克。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益民國小) 1 包(毛重:1.85公克) 2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毒品咖啡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9-113 頁、偵卷三第59-63 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2月25日、0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9、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三第 97-100、167-173 頁) 鑑定結果: 1.標示「DIABLO」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檢驗前淨重8.5259公克、檢驗後淨重4.4470公克。 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檢驗前淨重8.5259公克,純度1.5%,純質淨重0.1279公克。 3.備考:送驗標示「DIABLO」白色包裝5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4 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41.5616 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0.6234公克。 同上地點 5包(毛重:48.55 公克) 3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手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9-113 頁、偵卷三第59-63 頁) 同上地點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109 年02月17日19時36分許 陳依妘 毒品咖啡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7-125 頁、偵卷三第103-11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0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24171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65 頁、偵卷四第267頁) 鑑定結果: 1.送驗檢品25包(編號1 至25,驗前總淨重195.02公克),抽驗編號24,標示「OFF」黑色包裝(內含橙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檢驗前淨重8.93公克、檢驗後淨重8.01公克。 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公克。 臺中市○區○○街000 號7樓之9 號(歐夏蕾社區) 25包(黑色OFF 包裝;含袋重226.20公克) 5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愷他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7-125 頁、偵卷三第103-111 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2號鑑驗書(偵卷四第171 、265 頁) 鑑定結果: 1.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586公克、檢驗後淨重1.5966公克。 2.備考:送驗白色結晶7 件(夾鏈袋包裝6 包、瓶罐包裝乙罐),總毛重13.85 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同上地點 7 件(含袋、罐重13.95 公克) 6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現金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7-125 頁、偵卷三第103-111 頁) 同上地點 新臺幣1 萬3300元(13張仟元鈔、3 張佰元鈔) 7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K盤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1個 8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分裝夾鏈袋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2包 9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電子磅秤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2個 10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帳本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2本 11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手機(黑色) 同上證據出處 無法解鎖 同上地點 1支 12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手機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3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手機 同上證據出處 密碼鎖住 同上地點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同上時間 黃建偉 毒品咖啡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7-125 頁、偵卷三第103-111 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08號鑑驗書(偵卷四第173 、277 頁) 鑑定結果:已開封標示「OFF」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檢驗前淨重6.6931公克、檢驗後淨重5.0889公克。 同上地點 1 包(黑色OFF 包裝;含袋重7.70公克) 15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手機(白色)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7-125 頁、偵卷三第103-111 頁) 同上地點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6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手機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7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IPHONE X手機(黑色)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8 同上時間 同上對象 現金 同上證據出處 同上地點 新臺幣1 萬1300元(11張仟元鈔、3 張佰元鈔) 19 109 年04月23日12時25分許 林君儒 手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37-41 頁、偵卷六第107-111 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 1支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一 偵卷一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二 偵卷二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卷 偵卷三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 偵卷四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偵卷五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 偵卷六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 偵聲卷一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 偵聲卷二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65號卷 偵聲卷三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 偵聲卷四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