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智強
- 被告
- 蘇鋐儀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律師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林克彥律師
- 被告
- 陳子駿
- 被告
- 蔡楚瑜
- 被告
- 謝文翔
-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被告
- 吳囷益
- 選任辯護人
- 鄭廷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被告
- 廖家賢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被告
- 陳文俊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84 、324 、414 、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胡智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羈押,續於110 年2 月4 日、110 年4 月4日 ,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0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業於110 年4 月28日宣判。本院以上開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其等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前經通緝之紀錄等全部卷證資料,復酌以上開被告均已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其等上訴狀在卷可明,為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以保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考量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後,認前揭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等人所犯者乃具集團性、持續性之跨國電信詐欺犯罪型態,造成大陸地區人民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甚鉅,亦重創我國國際形象,是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均應自110 年6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