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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景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春水漾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春水漾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景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景華坦承不諱,其於108 年7 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偵卷第36頁、第3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顏景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甫於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6 月4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警詢時,向員警主動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小寶」,員警並依被告提供之聯絡電話而查獲綽號「小寶」之闕啟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88號認闕啟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予以起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闕啟城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前揭起訴書各1份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偵卷第33頁、第75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闕啟城,且與員警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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